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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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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规名称】 受刑人监外作业实施办法【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1996-01-05【效力属性】 已修正【正 文】受刑人监外作业实施办法 第1条 本办法依监狱行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受刑人在监外从事特定作业,以农作、浚河、筑路、窑作、建筑及其他富有公益价值之作业为限。 第3条 受刑人从事监外作业,应就具有左列各款条件者遴选之。 一刑期在一年以下,执行已逾一个月;或刑期逾一年而最高度为七年以下执行已逾六分之一者。 二身体强健,适于监外作业者。 三平时恪遵监狱
2、纪律、行为善良者。 四无犯罪之习惯者。 拘役及易服劳役之受刑人如具有前项第二款、第三款之条件,亦得遴选其从事监外作业。 第4条 监外作业人数较多者,得编组作业。 前项编组,每组以十人为原则,最多不得逾十五人,并指定一人为组长。 第5条 监狱承揽监外工程,需用作业人数,如受刑人不敷时,得报请监督机关核准向邻近监狱调拨。 前项调拨之受刑人,应依移监执行之规定办理。 第6条 实施监外作业时,应将订立之承揽契约副本,工程收支损益估计表,材料人工费用明细估计表,连同受刑人名册,报请
3、监督机关核备。 第7条 受刑人于监外作业时,应视作业特性及作业环境妥为管理及戒护,必要时,得商请军警协助。 第8条 受刑人在离监较近地区工作者,应回本监食宿,中午得在工地午餐。其离监较远者,应另设置食宿处所,并指定受刑人担任炊事及洗濯工作。 第9条 监狱长官应责成主管监外作业人员,严格督饬受刑人按照预定进度依约完成工作。 第10条 作业科长应随时前往监外作业处所督导并处理有关作业事项,戒护科长就有关戒护事项,亦同。 教化人员得适时前往工地举办各种康乐活动,以调剂受刑人身心。
4、 第11条 工地离监较远者,监狱医务人员应经常前往诊察,如遇有急病或重大意外伤害时,管理人员应立即护送当地医院治疗。 第12条 监外作业得置作业导师一至二人,就现职人员中遴派,必要时,得报准另行聘雇专业导师,其经费在作业收入项下支出。 第13条 监外作业之戒护人员不敷时,得在外役作业收入项下雇用临时管理员,其待遇及名额应报请监督机关核定,并应于所承揽之工程结束时解雇。 第14条 受刑人监外作业时之行状,应由监外作业之管理人员负责记载,月终由主管人员汇报本监。 第15条
5、受刑人监外作业时,如无脱逃之虞者,得不施用联锁。 第16条 监外作业受刑人如违背纪律、怠忽工作或有其他重大事故,认为不宜监外作业者,停止其外役。 第17条 监外作业受刑人依本办法第八条前段回监食宿者,应与监内其他受刑人分界或区划监禁。 第18条 监外作业受刑人之接见,通信及送入物品,由各监视实际情形参酌监狱行刑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19条 监外作业受刑人工作勤奋、行状善良者,应依监狱行刑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奖赏。其合于假释规定者,应尽速办理假释。 监外作业之受刑人其刑期在有期
6、徒刑一年以下、拘役或易服劳役者,于监外作业届满一个月,有应予特别奖赏者,得报请法务部准于例假日或纪念日返家深视,每一个月以一次为限;亦得经监务委员会决议,准与配偶或直系血亲在指定之宿舍同住,每一个月一次,每次不逾七日为原则。 外役监受刑人返家探视办法、监狱受刑人与眷属同住办法关于返家探视及与眷属同住之规定,与本办法不相抵触者,准用之。 第20条 监外作业受刑人得酌增副食费,在外役作业收入项下开支。 第21条 监外作业之管理人员得酌发误餐费,在外役作业收入项下开支。 第22条 监外作业之管理
7、人员,工作努力者,由典狱长于工程结束后酌予奖励。 第23条 承揽工程竣工后,应取具定作人验收证明书,并编具承揽工程损益计算表,材料人工费用明细计算表,报请监督机关核备。 第24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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