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清舱检验机构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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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规名称】 船舶清舱检验机构管理办法【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1-02-09【正  文】船舶清舱检验机构管理办法    第1条     为管理船舶清舱检验机构,以维护港区及解体或修理劳工之安全,订定本办法。    第2条     中央劳工主管机关(以下简称劳工主管机关)与中央商港主管机关(以下简称商港主管机关)会衔指定之船舶清舱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办理左列船舶清舱后之检验(以下简称检验):    一油轮之解体或货舱、燃油舱须动火修理者。    二天然气、化学液体或冷冻船舶之货舱、燃油舱须动火修理者。   

2、 第3条     检验机构应具备左列要件:    一固定之办事处所。    二左列必要之检验设备及防护用具:    (一)每一检验人员应配有棉质或布质工作服、安全帽、长筒胶鞋或安全鞋、安全带、安全索。    (二)足敷检验工作需要之氧气、可燃性气体、一氧化碳、有毒性气体(硫化氢等)测定器、量油尺。    (三)空气呼吸器及其他急救器材。    (四)其他经劳工主管机关或商港主管机关指定者。    三设有内部组织层次属于一级之检验专责单位,并置合格检验业务主管一人,及足敷检验地区所需之合格检验人员三人以上。    四其他经劳

3、工主管机关或商港主管机关认有必要者。    第4条     检验机构之指定程序,依左列规定:    一由劳工主管机关公开受理合于前条规定之行政机关、学术机构、专业机构或法人团体之申请。    二申请人应填具检验机构设置申请表(如附表一),检附左列文件向劳工主管机关申请,经会同商港主管机关审查认可后,以书面指定并公告之。    (一)组织章程。    (二)财务报告书。    (三)收支预算书。    (四)工作计划书,其内容包括左列事项:    1计划缘起。    2检验区域。    3检验船舶种类及项目。    4检验程

4、序:人员编组及分工、标准作业方法。    5紧急灾害防止应变计划。    6其他工作计划相关事项。    (五)检验业务主管资格证明文件。    (六)检验人员资格证明文件。    (七)其他兼营业务概况。    (备注:附表一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83年5月版(三五)24481~24482页)    第5条     检验有关业务文件至少应保存十年。    第6条     检验机构应按月向当地劳工检查机构提出检验业务报告。    第7条     检验机构不得泄漏因业务所持有或知悉之秘密。    第8条     检验机构

5、应据实申报检验结果。    第9条     检验机构应具备簿册记载左列事项:    一申请单位之名称、地址及电话。    二检验船舶之船名、船籍、载重吨位及清舱前装载货品之种类。    三检验日期、检验范围及检验结果。    四其他检验相关事项。    第10条     检验机构拟变更检验区域或船舶种类及项目时,应向劳工主管机关申请核准。但增加检验区域或范围时,应依第四条规定程序办理。    第11条     检验机构拟停止检验业务时,应于三个月前向劳工主管机关申请报备。    第12条     检验业务主管应具左列资格之

6、一:    一曾任油轮船长二年以上者。    二专科以上工程科系毕业,具油轮清舱、修理或管理十年以上工作经验者。    三曾任检验人员五年以上者。    第13条     检验业务主管之任务如左:    一综理检验业务,并对检验机构代表人负责。    二规划检验业务。    三指挥、监督检验人员实施检验。    四审查检验结果及报告。    五其他经劳工主管机关或商港主管机关规定之任务。    第14条     检验人员应具备左列资格之一:    一曾任油轮大副二年以上,并具劳工安全卫生管理员资格以上者。    二曾任劳工

7、检查员二年以上,并具船舶检查经验者。    三专科以上工程科系毕业,具油轮清舱、修理三年以上经验,并具劳工安全卫生管理员以上资格者。    四本办法发布前,专科以上工程科系毕业,具油轮检验三年以上经验,并具劳工安全卫生管理员以上资格者。    第15条     检验业务主管及检验人员如有异动应即报请劳工主管机关备查,其补充人选应检附名册及资格证明文件向劳工主管机关报核。    第16条     检验业务主管及检验人员不得有左列之行为:    一接受受检单位之馈赠。    二泄漏受检单位有关经营、财务等秘密。离职后亦同。  

8、  三推介厂商、亲友,干预受检单位业务或人事。    四与受检单位发生直接或间接财务关系。    五破坏受检单位劳资和谐。    第17条     检验人员应依排定之日程亲自执行职务,不得擅自变更或委由他人代理。    第18条     检验人员于实施检验前,应切实了解受检船舶之概况、清舱经过、清舱前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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