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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规名称】 船舶清舱检验机构管理办法【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1-02-09【正 文】船舶清舱检验机构管理办法 第1条 为管理船舶清舱检验机构,以维护港区及解体或修理劳工之安全,订定本办法。 第2条 中央劳工主管机关(以下简称劳工主管机关)与中央商港主管机关(以下简称商港主管机关)会衔指定之船舶清舱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办理左列船舶清舱后之检验(以下简称检验): 一油轮之解体或货舱、燃油舱须动火修理者。 二天然气、化学液体或冷冻船舶之货舱、燃油舱须动火修理者。
2、 第3条 检验机构应具备左列要件: 一固定之办事处所。 二左列必要之检验设备及防护用具: (一)每一检验人员应配有棉质或布质工作服、安全帽、长筒胶鞋或安全鞋、安全带、安全索。 (二)足敷检验工作需要之氧气、可燃性气体、一氧化碳、有毒性气体(硫化氢等)测定器、量油尺。 (三)空气呼吸器及其他急救器材。 (四)其他经劳工主管机关或商港主管机关指定者。 三设有内部组织层次属于一级之检验专责单位,并置合格检验业务主管一人,及足敷检验地区所需之合格检验人员三人以上。 四其他经劳
3、工主管机关或商港主管机关认有必要者。 第4条 检验机构之指定程序,依左列规定: 一由劳工主管机关公开受理合于前条规定之行政机关、学术机构、专业机构或法人团体之申请。 二申请人应填具检验机构设置申请表(如附表一),检附左列文件向劳工主管机关申请,经会同商港主管机关审查认可后,以书面指定并公告之。 (一)组织章程。 (二)财务报告书。 (三)收支预算书。 (四)工作计划书,其内容包括左列事项: 1计划缘起。 2检验区域。 3检验船舶种类及项目。 4检验程
4、序:人员编组及分工、标准作业方法。 5紧急灾害防止应变计划。 6其他工作计划相关事项。 (五)检验业务主管资格证明文件。 (六)检验人员资格证明文件。 (七)其他兼营业务概况。 (备注:附表一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83年5月版(三五)24481~24482页) 第5条 检验有关业务文件至少应保存十年。 第6条 检验机构应按月向当地劳工检查机构提出检验业务报告。 第7条 检验机构不得泄漏因业务所持有或知悉之秘密。 第8条 检验机构
5、应据实申报检验结果。 第9条 检验机构应具备簿册记载左列事项: 一申请单位之名称、地址及电话。 二检验船舶之船名、船籍、载重吨位及清舱前装载货品之种类。 三检验日期、检验范围及检验结果。 四其他检验相关事项。 第10条 检验机构拟变更检验区域或船舶种类及项目时,应向劳工主管机关申请核准。但增加检验区域或范围时,应依第四条规定程序办理。 第11条 检验机构拟停止检验业务时,应于三个月前向劳工主管机关申请报备。 第12条 检验业务主管应具左列资格之
6、一: 一曾任油轮船长二年以上者。 二专科以上工程科系毕业,具油轮清舱、修理或管理十年以上工作经验者。 三曾任检验人员五年以上者。 第13条 检验业务主管之任务如左: 一综理检验业务,并对检验机构代表人负责。 二规划检验业务。 三指挥、监督检验人员实施检验。 四审查检验结果及报告。 五其他经劳工主管机关或商港主管机关规定之任务。 第14条 检验人员应具备左列资格之一: 一曾任油轮大副二年以上,并具劳工安全卫生管理员资格以上者。 二曾任劳工
7、检查员二年以上,并具船舶检查经验者。 三专科以上工程科系毕业,具油轮清舱、修理三年以上经验,并具劳工安全卫生管理员以上资格者。 四本办法发布前,专科以上工程科系毕业,具油轮检验三年以上经验,并具劳工安全卫生管理员以上资格者。 第15条 检验业务主管及检验人员如有异动应即报请劳工主管机关备查,其补充人选应检附名册及资格证明文件向劳工主管机关报核。 第16条 检验业务主管及检验人员不得有左列之行为: 一接受受检单位之馈赠。 二泄漏受检单位有关经营、财务等秘密。离职后亦同。
8、 三推介厂商、亲友,干预受检单位业务或人事。 四与受检单位发生直接或间接财务关系。 五破坏受检单位劳资和谐。 第17条 检验人员应依排定之日程亲自执行职务,不得擅自变更或委由他人代理。 第18条 检验人员于实施检验前,应切实了解受检船舶之概况、清舱经过、清舱前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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