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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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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济南市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办法(2001年)(1995年9月21日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1995年10月12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1997年4月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修改2001年6月15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修改)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及省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划拨土地使用权,是
2、指土地使用者依法无偿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土地管理部门主管全市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管理工作。 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按照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管理工作。 计划、规划、财政、房产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配合土地管理部门做好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用于非营利性的下列建设用地,确属必需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划拨: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 (四)法律
3、、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第六条 申请划拨土地使用权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使用土地者持计划部门批准的年度基本建设计划等有关文件,向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提交用地申请书。在城市规划区内申请用地的,还需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二)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对用地申请进行审核,划定用土地范围。 (三)申请使用土地者缴纳土地补偿、安置补助等费用。所缴费用由土地管理部门代收代付。 (四)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将审核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人民政府依照法定批准权限批准划拨后,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七条 土地使用者必须按照批准的
4、土地用途,合理利用土地,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确需改变土地用途的,须经原批准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同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土地使用者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后,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限开工建设。超过规定时限满一年的,由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按每平方米五至十五元的标准征收土地闲置费;超过规定时限满二年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九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时,受让方应当自与转让方达成协议之日起六十日内,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产权证明、房产管理部门同意转让房产的证明等
5、合法证件,到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出让,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并报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缴出让金,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换领《国有土地使用证》。 土地使用者申请将划拨土地使用权改为出让土地使用权时,其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随同私有房屋转让时,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受让方应当自批准转让之日起六十日内,凭转让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到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换领《国有土地使用证》。转让方应补缴的土地收益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收。 第十一条
6、在企业结构调整中,国有企业之间、集体企业之间、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之间,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合并、兼并或者企业分立发生划拨土地使用权转移的,企业双方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六十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换领《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二条 企业破产时,原划拨土地使用权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无偿收回,收回后应当以拍卖、招标为主的方式出让,所得土地价款首先用于破产企业职工就业安置。 第十三条 交换划拨土地使用权的,交换双方持《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产权证明、房产管理部门同意交换房产的证明等合法证件,向市、县(市)土地管理
7、部门提交书面申请,经批准划拨后,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换领《国有土地使用证》。 划拨土地使用权与出让土地使用权交换的,划拨土地使用者一方应当申请土地使用权出让,出让手续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条件,与出资人联合建设的,所建项目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应当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划拨和变更登记手续后,方可建设;所建项目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应当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缴出让金后,方可建设。 第十五条 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按照国
8、家有关规定征收。 第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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