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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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浙江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全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合法、合理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通知》等规定,结合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省、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包括建设、规划、房管、城管、公积金等部门)及其下属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

2、三条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依照立法目的和公正合理原则,结合具体违法情形作出判断并处理的自主决定权和处置权。本办法所称的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区分不同阶次,并结合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法定情节,细化、量化适用7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第四条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合法原则,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内区分不同阶次,细化、量化适用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不得增加或者减少行政处罚种类,不得超越行政处罚幅度范围。第五条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

3、合理原则,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违法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消除违法行为后果或者影响等因素,做到过罚相当,避免轻过重罚、重过轻罚。第六条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公平原则,平等对待当事人,不得因当事人地域、行业等不同实施区别对待。第七条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公开原则,将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及裁量标准以规范性文件印发,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第八条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全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监督和指导工作。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按照各自职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第九条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全面梳理住房城乡建

4、设系统行政处罚依据,合理确定实施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政处罚项目,并对本机关实施的行政处罚项目制定裁量标准。7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本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具体规定,并对本机关实施的行政处罚项目制定裁量标准。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制定的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和裁量标准,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制定的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和裁量标准,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相应的上一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第十条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修改和废止情况以及经

5、济和社会形势的变化,及时进行调整和完善。第十一条省、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对下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行政处罚行为实施监督、考评以及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时,可以将下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作为判断其行政处罚行为合理性的依据。第十二条违法行为根据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等不同,分为轻微违法、一般违法、严重违法三个阶次。情况特别复杂的违法行为,可以分为轻微违法、一般违法、严重违法和特别严重违法四个阶次。第十三条法律、法规、规章对违法行为设定了多种行政处罚或者一定幅度范围的罚款的,按照以下规定适用行政处罚:7(一)轻微违法的,适用警告、较小数额的罚款等;(二)一般违法的,适用中等数额的罚

6、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暂扣许可证、降低资质等级等;(三)严重违法或者特别严重违法的,适用较大数额的罚款、吊销许可证等。第十四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实施单一种类行政处罚也可以并处不同种类行政处罚的,按照以下规定适用行政处罚:(一)轻微违法的,适用单一种类行政处罚;(二)一般违法的,可以适用单一种类行政处罚,也可以并处不同种类行政处罚;(三)严重违法或者特别严重违法的,并处不同种类处罚。第十五条不同阶次的罚款数额按照以下标准确定:  (一)罚款为一定金额的倍数的,较小数额的罚款应当低于中间倍数,中等数额的罚款按照中间倍数,较大数额的罚款不得低于中间倍数;(二)罚款为一定幅度

7、的数额的,较小数额的罚款应当低于最高限额与最低限额的平均值,中等数额的罚款按照平均值,较大数额的罚款不得低于平均值;(三)只规定最高限额未规定最低限额的,较小数额的罚款应当低于最高罚款数额的50%,中等数额的罚款为最高罚款数额的40%-60%,较大数额的罚款不得低于最高罚款数额的50%。7前款第(一)、(二)项规定的中等数额的罚款应当有一定幅度范围,与较小数额的罚款、较大数额的罚款的幅度范围合理交叉与衔接。第十六条违法行为具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不予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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