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连结保险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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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投资连结保险管理暂行办法二OOO年二月十八日  第一条 为规范投资连结保险健康发展,根据《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投资连结保险(以下简称连结保险),是指包含保险保障功能并至少在一个投资账户拥有一定资产价值的人身保险产品。  第三条投资账户是指保险公司依照本办法设立的,资产单独管理的资金账户。投资账户应划分为等额单位,单位价值由单位数量及投资账户中资产或资产组合的市场价值决定。投保人可以选择其投资帐户,投资风险完全由投保人承担。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保险公司的投资帐户与其管理的其他资产或其投资帐户之间不得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不承担连带责任。 

2、 第四条 投资账户的设立、合并、分立、关闭、清算等事宜,应当事先报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  第五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连结保险产品,必须事先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修改亦同。  第六条 中国保监会可以限制连结保险产品的销售地域范围。  第七条 保险公司申报的连结保险产品应当满足以下最低要求:  一、该产品必须包含一项或多项保险责任;  二、该产品至少连结到一个投资账户上;  三、保险保障风险和费用风险由保险公司承担;  四、投资账户的资产单独管理;  五、保单价值应当根据该保单在每一投资账户中占有的单位数及其单位价值确定;  六、投资账户中对应某张保

3、单的资产产生的所有投资净收益(损失),都应当划归该保单。4/4  七、每年至少应当确定一次保单的保险保障;  八、每月至少应当确定一次保单价值。  第八条、保险公司上报投资连结产品应当提交以下材  料:  一、一般产品报备要求提交的材料;  二、产品可行性论证,包括该产品满足本办法确定的最低要求论证,和管理系统支持论证;  三、投资连接产品财务管理办法;  四、投资连接产品业务管理办法;  五、中国保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连结保险的销售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参加过连结保险专门培训且合格;   二、一年以上寿险产品销售经验且业绩良好;  三、没有严重违规行为和

4、欺诈行为。  第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每月至少评估一次投资账户中的单位价值,并向保单持有人公布。公布方式需上报中国保监会。  第十一条只连结一个投资账户的连结保险,其投资账户按成本价计算,其中国有商业银行存款、国债之和不得少于20%。  第十二条 投资账户与任何关联账户之间,不得发生买卖、交易和财产转移行为。为建立该账户,或为支持该投资账户的运作而发生的现金转移,不在此限。  第十三条 投资账户的管理人员不得自营或者代人经营与该投资账户同类的业务,不得从事任何损害该投资账户利益的活动。不得与该投资账户进行交易。  第十四条保险公司扣除的费用应详细列明费用的性质和使用方法。  第

5、十五条保险公司销售连结保险保单时,应当提供产品说明书,使用非专业性语言说明以下事项:4/4  一、保单基本特征及其风险,包括投资连结部分利益如何反映投资账户的投资表现和影响这部分利益波动的重要因素;  二、该投资账户投资策略和主要投资工具;  三、该投资账户运作方式及其受到的限制;  四、过去十年该投资账户的业绩,如果运作时间不足十年,则为其存续时间的业绩;  五、费用扣除办法;  六、投资账户采用的单位价值评估方法;  七、未来可能的投资连结部分利益给付情况,但应申明是建立在投资收益率假设基础上的。  第十六条禁止对客户误导、欺骗和故意隐瞒。  第十七条 连结保险的产品说

6、明书应随产品一并上报中国保监会。中国保监会发现产品说明书违反本办法或有不实陈述的,可以责令保险公司修改或停止使用。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在每个保单周年日后三十日内,向保单持有人寄送一份报告,使用非专业性语言,说明业绩、保单持有人在每个投资账户中持有的单位数、单位价值、保单价值、投资管理人简介、保险金额、部分解约、费用扣除等内容。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及时提示投保人缴纳保费。  第二十条 销售连结保险产品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每年三月底之前向中国保监会呈报投资账户的年度财务报告。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至少每半年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作信息公告,信息公告的内容包括: 

7、 一、投资账户财务状况的简要说明;  二、投资账户过去五年的投资收益率,投资账户设立不足五年的,为设立期间各年的投资收益率;  三、投资账户在报告日的资产组合;  四、上期投资账户管理费用;  五、投资账户投资策略的任何变动。4/4  第二十二条投资账户日净赎出价值达前一日投资账户资产1%的,保险公司应向中国保监会报告。会计年度内投资账户累计净赎出比例达到或超过年初投资账户资产30%的,或发生经营亏损的,投资帐户管理人自身难以扭转或发生可能严重危害保单持有人利益情形的,保险公司可向中国保监会申请关闭投资账户。  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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