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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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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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肥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支持我市城镇职工购买自住住房,加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行为,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是指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向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的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政策性低息住房贷款(以下简称住房公积金贷款)。职工购买的自住住房包括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建住房、二手住房、现住公房等。             

2、                                                       第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是本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机构,负责受理、审批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申请,监督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借贷和结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管理中心承担。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金融业务由管理中心委托规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办理。管理中心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金融业务委托合同。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实行先缴后贷,缴贷结合,贷款担保的原则。

3、  第六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不足以支付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所需费用时,可同时向受委托银行申请自营性个人住房贷款,由受委托银行以组合贷款的形式向借款人发放。                       第二章贷款对象及条件  第七条    借款人申请贷款前,个人和所在单位至住房公积金贷款时,已按时、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一年以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均可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对我市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及现役军人配偶、转业军人,在已正常缴存住房

4、公积金的前提下,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时可适当放宽住房公积金缴存时间的限制。  第八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或者本市其他有效居留身份;  (二)具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有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三)能提供本人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有效证明材料;  (四)已交付所购住房全部价款30%以上的首付款;  (五)借款人所购住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须与管理中心有按揭签约关系;  (六)同意按照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认可的担保方式进行担

5、保;  (七)管理中心或者受委托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借款人购买、建造、翻建、大修的住房限于本市范围内并用于本人家庭自住,本项贷款不得用于购买办公用房、商业用房及单体车库。  第三章 贷款的额度、期限、利率  第十条   贷款额度。住房公积金贷款属于政策性贷款,具体贷款数额按照借款人的申请额和限额标准,结合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和实际偿还贷款能力计算确定,但应同时符合下列限额标准:  (一)借款人所贷金额不高于所购房屋总价款的70%;  (二)最高贷款额度,根据借款人是双方或只有一方缴存

6、住房公积金,结合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情况,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通过后定期向社会公布。  (三)在不超过最高贷款限额的同时,每一借款人的具体贷款额度,按照借款人夫妻双方还款能力系数和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计算确定,其计算公式为:     借款人夫妻双方计缴住房公积金月工资收入之和×12个月×还款能力系数×实际贷款年限  上述计算公式中,如借款人未婚或配偶未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其月工资收入只限借款人单方。  (四)借款人及配偶只能同时享受一次住房公积金贷款,如果配偶一方已经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另一

7、方不得再申请贷款。  第十一条  贷款期限。贷款期限20年以内(含20年),且借款人年龄与贷款期限之和原则上不得超过其法定退休年龄后5年,并须在未退休前申请贷款。  第十二条     贷款利率。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执行。在贷款期间内,如遇法定利率调整,贷款期限为一年的,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息;贷款期限一年以上的,于次年1月1日起按调整后的相关利率标准计息。  第四章贷款程序  第十三条  借款人到管理中心领取、填写《合肥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表》,连同相关证明材料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

8、  第十四条 管理中心对借款人提交的文件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核评估,通过与借款人进行面谈并参考通过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信贷征信主管部门批准建立的个人信用数据库查询借款人信用状况,对借款人的资格、资信进行审查,在15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批结果。  第十五条 经批准同意贷款的,借款人与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及相关的合同或协议。  第十六条 采用住房置业担保的与担保公司办理担保手续,采用抵押或质押的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或冻结止付收押手续。  第十七条 受委托银行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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