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抗震节能型农民住宅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北京市抗震节能型农民住宅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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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印发《北京市抗震节能型农民住宅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京建发〔2010〕442号 北京市抗震节能型农民住宅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推动我市农民住宅抗震和节能工作的开展,有效改善我市农民的人居环境和生活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北京市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农村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抗震节能型农民住宅建设项目(以下简称新农宅项目)的建设和资金奖励,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新农宅项目,是指以农民个人或村镇集体经济组织投资为主,在农民宅基地上建设的满足北京地区抗震和建筑节能标准,且新建或翻建两层(含两层)以下、每户建

2、筑面积不超过300平方米的农民住宅项目。第三条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负责全市新农宅项目建设的组织工作。北京市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划委)负责组织编制、审查、批准和发布全市新农宅设计图集,负责对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实施监督管理。北京市农村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农委)配合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做好新农宅项目的协调、指导、监督、检查工作。各区县建委、新农办具体负责新农宅项目的组织、项目汇总统计、奖励资金申报等工作。各区县财政局负责本区县新农宅项目奖励资金的审核、拨付及监督管理。新农宅项目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新农宅项目建设和资金奖励的监督、指导和技

3、术服务工作,负责组织新农宅项目申报、指导验收等工作,负责对新农宅项目施工进行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章 新农宅项目建设第四条 本市新农宅项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明文件;(二)取得乡村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乡村规划许可证;(三)符合北京市《农村民居建筑抗震设计施工规程》(DB11/T536-2008)、北京市《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DBJ11-602-2006)中围护结构的保温隔热要求及传热系数限制,并且不使用粘土砖(含标准砖、多孔砖、空心砖);(四)采用下列北京市推荐和可以使用的新型建筑结构体系:1.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承重结构体系;2.混凝土框架结构体

4、系(加气砌块、非粘土陶粒砌块和建筑轻板作为填充墙体);3.轻钢轻板结构体系;4.保温砌模建筑结构体系;5.脱硫石膏空心墙板结构体系;6.非粘土多孔砖砌体结构体系;7.其它能够达到本条第(三)项要求的农村住宅建筑结构体系;第五条 鼓励新农宅项目采用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规划委组织审定的《新农村住宅设计图集》(09BN)。未采用上述标准设计图集的新农宅项目,由村民委员会组织统一建设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村民委员会组织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提交施工图审查机构,由其进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审查合格后,审查机构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书。审查费用按照

5、有关规定收取。第六条 提倡新农宅项目由村民委员会统一组织建设,或者组织同期建设并采用相同建筑结构体系的若干户农民联建。村民委员会统一组织建设的新农宅项目,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依法办理招投标、施工许可手续。未达到国家和本市标准规定规模的,提倡通过招标确定施工单位和材料供应单位。农民自建的,提倡由具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企业承担施工,也可选择注册建造师、注册监理工程师组建的施工队伍承担,或者选择有农民住宅建设经验、技术负责人参加过新型建筑结构体系施工技术培训和考核的施工队伍承担。第七条 申报新农宅项目时,农民自建的,由个人自愿向所在行政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村民委

6、员会对农民自建的项目进行汇总。村民委员会统一组织建设的,村民委员会直接汇总。以一个行政村当年实施的新农宅建设为一个申报项目,村民委员会填写《北京市抗震节能型农民住宅建设项目申报表》一式四份(式样见附件1),并附以下材料报送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由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初审后统一报送区县建委:(一)村民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住宅建设的项目,提交原有宅基地使用证,尚未取得宅基地使用证的,可以由村民委员会出具宅基地使用证明,经乡镇人民政府按本市宅基地有关规定确认后,作为使用集体土地的证明文件;(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三)采用标准图集的,提供新农宅图集编号

7、,未采用标准图集的,提交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及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四)项目的施工合同和建筑材料供应合同;(五)应当领取施工许可的,提供施工许可证;(六)项目的农户明细表(式样见附件2)。第八条 区县建委会同区县有关部门对申报资料进行汇总、审核和公示。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确定为本市新农宅项目。乡镇人民政府与被确定为新农宅项目所在的村民委会签订《抗震节能型农民住宅建设项目实施协议书》(式样见附件3),并统一上报区县建委、新农办,由区县建委、新农办共同报本区县财政局申请奖励资金。第九条 经批准的新农宅项目完工后,村民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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