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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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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规名称】 宠物登记管理办法【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1999-07-31【正 文】宠物登记管理办法 第1条 本办法依动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所称之宠物,系指中央主管机关依本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指定公告之宠物。 第3条 饲主应于宠物出生日起四个月之内,检具下列文件,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或其委讬之民间机构、团体(以下简称登记机构)办理宠物登记: 一饲主身分证明文件。 二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预防注射证明文件。 三宠物晶片、颈牌之成本与植入手续费及登记费之缴费收据。
2、 营利性宠物繁殖或买卖业者所饲养之宠物,出生日起六个月内,未经贩售者,得暂免办理宠物登记。 第4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准,得免办理宠物登记: 一军用犬只。 二警用犬只。 三缉私犬只。 四检疫犬只。 五导盲犬只。 六实验犬只。 七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自行设置或委讬民间机构、团体设置之动物收容处所或指定场所中暂时收容之动物。 前项第一款至第五款之犬只所有人,应检具犬只数量、品种及用途等资料,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核准,并得植入晶片。 第一项第六款之犬只所有人,应检
3、具犬只数量、品种及用途等资料,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核准。 第5条 登记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将宠物编号并悬挂宠物颈牌于颈项及植入晶片后,核发宠物登记证明。 第6条 经取得、转让已登记宠物或住居所异动之饲主,应于一个月内填具异动申请书及检附宠物登记证明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换发宠物登记证明。 第7条 宠物遗失,饲主或寄养者应于遗失事实发生后五天内,检具宠物登记证明,向登记机构申报宠物遗失。 经申报遗失之宠物,于一年内未能寻获者,视同死亡,由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登记。 第8条 宠物死亡日起一个月内,饲主应检具宠
4、物登记证明,向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登记。 第9条 民间机构、团体申请为宠物登记之登记机构者,应检具申请书,向所在地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申请办理。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自行或委讬设置之动物收容处所,办理宠物登记业务,不受前项限制。 第10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受理民间机构、团体申请为宠物登记之登记机构,应由动物保护检查人员勘查合格后,始得办理委讬契约。 第11条 民间机构、团体受委讬为登记机构者,应于每年一月底以前,将上年度办理各项登记之件数及饲主资料,报请所在地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备查。 直辖市、县(市)
5、主管机关每年应至少一次派动物保护检查人员至委讬登记之民间机构、团体,稽查其委办业务执行情形,受委讬之登记机构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于订定前条委讬契约时,应将前二项文字于委讬契约中载明,违反前二项之规定者,得予终止委讬契约。 第12条 为防范宠物过量繁殖,各级主管机关得补助宠物绝育之费用。 第13条 宠物标识之颈牌之晶片编码方式,由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其标识所用之颈牌、晶片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办理采购。 第14条 本办法所定各类书、证、表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15条 饲主
6、未依本办法所定期限办理宠物之出生、取得、转让、遗失或死亡登记者,依本法第三十一条处罚。 第16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饲养之宠物,饲主应于本办法施行后一年内,依本办法之规定办理宠物登记,逾期未办理者,依前条论处。 第17条 本办法自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九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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