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管宠物致伤

保管宠物致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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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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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情:   李某与孙某两家系邻居,平素里交往密切。十一长假,李某一家欲往海南七日游,遂将家中宠物——博美犬“虫虫”交孙某代管几天,孙某欣然应允。长假期间,钱某领着2岁半的儿子点点来到孙某家作客,老朋友相见,少不了促膝长谈一番,点点便坐在地板上兀自玩耍。未曾想,往日里温顺可爱的“虫虫”却突然间脾气大变,狠狠地咬了点点的胳膊一口,钱某为此花去医药费500元。问:本案中500元医药费应当由谁承担?针对上述问题存在以下三种分歧意见:   一、500元医药费应当由李某承担。根据《民法通则》第127条之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

2、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李某作为宠物的所有人,尽管其身在外地,但仍应对其宠物致人伤害承担赔偿责任。   二、500元医药费应当由孙某承担。理由亦是根据《民法通则》第127条。李某虽为宠物的所有人,但因其身在外地,且临行前已经将宠物交与孙某代为管理,孙某因此成为宠物的管理人。本案中,正是由于孙某疏于对宠物“虫虫”的管理,才致使“虫虫”攻击点点成为可能,故而孙某作为宠物的管理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500元医药费应当由钱某自行承担。理由是根

3、据《民法通则》第16条、第18条之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根据上述规定,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人身安全负有不可推卸的保护义务。本案中,钱某作为点点的监护人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让被监护人兀自坐在地板上玩耍是导致其被宠物攻击的直接原因,故钱某应当对自己的监护不力承担责任。   律师点评:   律师认为二、三种意见在分析上有失公允,其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持第二种观点的人认为孙某作为动物的管理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依据是《民法通则》第127条。律师认为,持此种看法的

4、人忽略了对一个重要的法律关系的分析,即当李某将宠物(保管物)交与孙某时,双方便形成了一种保管合同,而且是无偿的。对于保管物的风险承担,根据我国合同法之有关规定,有偿的保管合同,保管人对保管物是负有一般过错责任的;而对于无偿的保管合同,保管人只有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下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特殊性就在于保管物是一只宠物狗,在无偿保管的情形下,当保管物致人损害时如何来认定保管人的责任呢?我国法律对此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律师认为,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基本原则,在无偿保管的情形下,只有当被保管物相对于保管人具有利益的情况下,保管人才承担一般过错责任,否则

5、保管人只有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下才承担赔偿责任。《民法通则》第127条所规定的管理人对动物致人损害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其前提是管理该动物对管理人具有一定的利益。在不具有任何利益的前提下,要管理人来承担所有人应当承担的无过错责任,有悖风险与利益同在这一基本原理,亦违反了民法中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基本原则。由案情可知,孙某系无偿看管李某的宠物狗,且此“保管物”对于孙某来说不具有利益,因此,孙某在不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下对宠物“虫虫”致点点的损害是不应负赔偿责任的。   二、点点受到伤害不应由其监护人自行承担责任,这是因为监护人已尽到了其应尽的注意义

6、务。我们都应清楚这样一个事实,2岁左右的孩子在地板上滚爬玩耍完全符合该年龄段儿童的生活习性及生理特点,因之,监护人让被监护人在地板上玩耍的行为并无不当。监护人对于宠物狗“虫虫”是否疏于防范?律师认为,监护人已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在通常情形下,宠物狗是不存在攻击人的危险性的,对于目下养宠物的人越来越多的社会环境来说,此已为人们所共识。虽然小狗存在着攻击人的潜在危险性,但不可否认地其展现在人们面前的多是其温顺可爱的一面。人们之所以养宠物也正是因为人们有理由相信该宠物是温顺的,最起码当一个普通人以一般善良的注意来对待此宠物时是不会受到攻击的,而对于此种

7、事实的确信本身就应被视为一般注意义务的履行。因而,钱某作为监护人主观上不存在过失,其已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   三、律师同意第一种意见,对于点点所受损害应由宠物的所有人李某承担。根据《民法通则》第127条之规定,动物的所有人对动物致人损害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只有在被害人故意或者第三人原因造成的情况下才免除所有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受害人点点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主观上当然不存在故意的可能,而又无外来因素袭扰,如前所述,保管人孙某与监护人钱某亦不具有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故而,李某作为动物的所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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