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一制与联邦制的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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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单一制与联邦制的比较在当代国家结构形式中,主要存在两种基本类型,分别是单一制与联邦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单一制国家,世界上大部分国家的结构形式也都采用单一制,如英国、法国、日本、意大利、韩国、朝鲜等都是单一制国家。在当今世界近200个国家中,虽然只有20多个联邦制国家,可是却包括了绝大多数的大国,如美国、加拿大、、印度、巴西和俄罗斯等,它们的人口总数在22亿以上,而且占了世界大约二分之一的土地。那么为什么这样多的大国选择了联邦制?100多年前,当孙中山等前人致力于推翻帝制、创立共和时,曾率先提出了建立联邦共和国的主张。既然如此,那么到底单

2、一制与联邦制孰优孰劣?下文主要从概念、特征、类型与存在问题等方面对单一制与联邦制做详细的比较,以得出孰优孰劣的结论。文献综述:1、对“单一制优越说”的批判第一,由于认识的局限性,马列著作否定的“联邦制”其实是“邦联制”,并且按照现代学术界的标准,恩格斯所指的“单一的共和国”并不排除采用联邦制的可能性,从而推翻了马列支持单一制的观点。第二,衡量国家结构形式类型优劣的标准应当是看其在经济上是否有利于发展生产力,是否有利于新的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及是否有利于形成统一的国内市场和发展对外经济关系等基本问题;在政治上是否有利于政局的长期稳定,是否有

3、利于解决民族、宗教方面的矛盾,是否有利于民主制度的建设和法治状态的形成,能不能提高行政效率、克服官僚主义等基本方面。——童之伟:《国家结构形式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2、美国的联邦制美国宪法中明确禁止州行使的权力有不得订立条约、同盟或联盟,不得铸造货币等;从性质上属于联邦专有的权力有战争权、制定全国统一的归化条例等;属于联邦与州共有的权力有征税权、借款权、为公共福利开支的权力等。管制州际贸易的权力也是一种共有权力。汉密尔顿在讨论宪法授予联邦的权力与州权力之间的关系时就明确指出“在某些情况下需要一种同时存在的权限”,宪法专门授予给

4、联邦的权力只在三种情况下存在“在宪法明文规定授予联邦专有权的地方;宪法在某些情况下授予联邦一种权力,在另一种情况下,却禁止各州行使同样权力;宪法授予联邦一种权力,而这种权力是与各州的类似权力绝对和完全矛盾而且不相容的地方”。——亚历山大•汉密尔顿、约翰•杰伊、和詹姆斯•麦迪逊著《联邦党人文集》,第三十二篇,程逢如、在汉、舒逊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美国联邦与州的权力划分分为:联邦的权力、州的权力、联邦的专有权力、州的专有权力、禁止联邦行使的权力、禁止州行使的权力、联邦与州的共有权力和保留权力。——杨百揆编:《现代西方国家政治体制研究》

5、,春秋出版社,1988年3、德国的联邦制德国的州对联邦法律的两种不同形式的执行都作为州的行政权,但这两种执行在性质上仍是有不同的。基本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的执行是将联邦法律的执行完全作为州的职权,因此执行费用由州承担,联邦仅具有合法性监督权;基本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执行实际是将联邦的事务委任给作为整体的州执行,因此联邦承担执行的费用,并享有合法性监督权和合目的性监督权。后者类似于我国台湾学者所称的“团体委任事务”。而由州的行政机构作为联邦的行政机构执行联邦公务,则类似于台湾学者所称的“机关外借”。——许宗力:“论国家对地方的自治监督”,载许宗

6、力:《法与国家权力》,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3年德国基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共同立法范围内“联邦在需要联邦立法的事项的范围内,基于下列理由有立法权:1、个别州的立法不能作有效规定;2、如果某一事项由州的法律规定,势将损害其他各州或全体人民的利益;3、为在超越一州地域界限的范围内维持法律上或经济上的统一,特别是维持生活条件的统一,需要作出这种规定”。4、其他国家的联邦制奥地利宪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全部司法权来自联邦。判决和裁定,以共和国的名义宣布”;它的法院体系由区法院、巡回(州)法院、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和行政法院、宪法法院组

7、成,法官由联邦政府提名,总统任命。印度宪法建立了最高法院和各邦高等法院,对下级法院作了原则规定;最高法院和高等法院的法官由总统任命,薪俸由宪法规定;下级法院的建立和组织是联邦与邦的共同职权,法官由邦长和该邦高等法院协商任命。马来西亚宪法设立了作为最高法院的联邦法院,并在东、西马来西亚各设立了一所高等法院;联邦法院和高等法院的法官由总理提名,统治者会议协商,国家元首任命;诉讼程序和司法管理属于联邦的专有职权,联邦有权建立和组织除伊斯兰教法庭之外的所有其他法院,并确定它们的管辖权和法官的待遇。委内瑞拉宪法规定,司法行政和法庭的设立、组织与权

8、限属于国家职权;宪法设立了最高法院和司法委员会,最高法院法官由议会联席会议选举,其他法官由司法委员会任命。巴西宪法第十条规定,为了维护国家完整;击退外国入侵或一州对另一州的入侵;制止在州的公共权力机关中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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