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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规名称】 学历经历证明审查规则【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2-04-10【效力属性】 已修正【正 文】学历经历证明审查规则 第1条 本规则依典试法第二十条规定订定之。 本规则未规定事项,依有关考试法规之规定办理。 第2条 各种考试,其考试方式兼采审查所需知能有关学历、经历证明者,应考人于考试报名时,应以通讯方式缴交其本人之学历证件及成绩单、服务经历证明,并依本规则之规定进行审查。 前项学历、经历证明之种类、格式及份数,于考试规则中订定。
2、第3条 送审之学历证明,应为公立或立案之私立专科以上学校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专科以上学校毕业,取得之毕业证书、学位证书。 第4条 送审之经历证明,应为国内外政府机关、公营事业机构或经政府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有案之民营事业机构、公私立学校(以下简称服务机关(构)、学校)服务之经历。 前项经历以专任者为限,并依服务机关(构)、学校正式核发之服务证明所载起讫年月核计工作年资。 第5条 送审之外国毕业证书、学位证书、执业证书、成绩单、经历证明或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均须
3、附缴正本及经中华民国驻外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其他外交部授权机构证明之影印本、中文译本。 前项各种证明文件之正本,得改缴经当地国合法公证人证明与正本完全一致,并经中华民国驻外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其他外交部授权机构证明之影印本。 第6条 送审之学历、经历证明等有关资料不完备时,经办理试务机关通知应考人限期补正,逾期未补正者不予审查。 第7条 审查委员由典(主)试委员会推定之,并指定一人为召集人。 审查委员除由该项考试之典(主)试委员担任外,必要时得另就
4、相关用人机关、请办考试机关、职业目的事业主管机关简任级以上公务人员或有关团体富有研究经验者或专家学者遴聘之。 第8条 学历、经历审查之评分项目及配分如下: 一学历占三十分 (一)修习学门与应考类科之相关性(依其科系所名称、修习课程加以认定):十二分。 (二)学历等级:十八分 1博士学位:十五至十八分。 2硕士学位:十二至十四分。 3学士学位:十至十一分。 4专科学校毕业:八至九分。 二经历占七十分 (一)专业成就表现(应与应考等
5、级、类科所需知能相关):五十五分。 1职务层级及工作表现:十分。 2研究著作、专利发明:十分。(每一项采计三至五分,最高以十分计) 3获国内外相关奖项或技艺竞赛纪录:十五分。 4主持或参与专业性研究计划、在国内外专业性会议或刊物发表论文:十分。 5考试及格证书或职业证照:十分。 (二)工作年资:(应与应考等级、类科所需知能相关)十五分。(工作年资每满一年计算一分,年资尾数满半年以上未满一年者,以一年计;未满半年,不予采计,最高以十五分计) 前项学历、经历
6、审查之评分项目及配分,得视考试等级、类科变更之。 学历、经历审查评分表如附表。 第9条 审查学历、经历证明时,应召开审查会议,会商审查程序、评分标准等有关事宜,并依学历、经历审查评分表所列项目逐项评分并加具审查意见。 前项审查会议,应将考试等级、类科有关之职等标准、职系说明书或执业范围等资料,提供审查委员评分之参考。 第10条 送审之学历、经历证明,分别由二位审查委员审查,按百分法评定成绩,并以其平均分数为实得分数;其评定成绩相差二十分以上时,应另请审查委
7、员一人审查,并以三位委员评分总和之平均分数为实得分数。 第11条 审查委员及办理试务人员,其有本人、配偶、前配偶、四亲等内之血亲或三亲等内之姻亲应考,或为应考人现任机关首长或直属长官,或为其学位论文之指导教授者,应行回避。 第12条 审查委员及办理试务人员,对于应考人姓名、送审学历、经历证明及审查经过,应严守秘密。 第13条 考试后榜示前发现送审之证明文件不实者,不予录取。考试训练或学习阶段发现者,撤销其录取资格。考试及格后发现者,由考试院撤销其考试及格
8、资格并吊销其考试及格证书。其涉及刑事责任者,移送检察机关办理。 第14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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