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青波辩护词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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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辩护词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谢青波家属的委托,并经其本人同意,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庭审前辩护人多次会见了被告人谢青波并阅卷,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虽然多次接受劳教,但就这次行为而言,也没有达到刑法处罚的程度,不构成抢劫罪。现结合公诉机关的指控及其提供的相关证据,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一审程序违法。被告人因本次盗窃行为已受过行政处罚,而同一次行为不应重复处罚,一审法院的审理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二、询问笔录因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排除。被告人谢青波是文盲,文盲是没有阅读能力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0条的规

2、定,“询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谢青波在询问笔录上的签字不能作为其有阅读能力的依据,法院应当而没有对其阅读能力进行评估,因此该笔录应作为非法证据而予以排除。三、剪刀的取证程序违法。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依据”。这是证据使用的根本原则,违背这一原则,就会出现错案、假案。公诉机关并没有向法庭出示剪刀的取证过程,证据存在瑕疵,应当予以排除。四、指控“转化抢劫行为”并非当场实施。从实施盗窃行为结束至被抓住,被告人已从受害人的视野中消失了很长时间,无

3、时间上的紧迫性,无行为的连续性,不符合刑法第269条的关于“当场”的规定,认定为当场太过牵强。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一)无法证实谢青波拿出剪刀。三次询问笔录,有两次是“掏烟时带出”,只有一次是“拿出剪刀”,当庭陈述也是“掏烟时带出”,应以那次为准?辩护人认为,应以当庭供述为准,因为公诉人并没有充足证据证实被告人的故意拿刀行为。(二)无法证实谢青波有拿刀捅、刺骆乡龙的意思和行为。骆乡龙的陈述“…拿出剪刀…要捅我…”是单方陈述,主观臆断,无其他证据佐证,系孤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六、按照罪责刑相适应原

4、则,不应认定为抢劫罪。本案中被告人盗窃数额低且没有达到盗窃罪的量刑标准(2000元),事后没有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且存在报警自首情节,主观恶性不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第五条,关于转化抢劫的认定,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总之,任何一个罪名的成立都不应背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根据罪行危害的大小,来决定刑罚的轻重,重罪重判,轻罪轻判,罪行相当,

5、罚当其罪。作为被告人的辩护人,我也希望我们能用法律的理性审视被告人的行为,但是考虑到案件的实际情况,应当做出对被告人无罪的罪责刑相适应的公正判决。以上意见望合议庭予以采纳!谢谢审判长、人民陪审判员!辩护人:李广华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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