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构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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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刑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构想  【内容提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自产生之日起就倍受争议,但由于它具有重要的价值,因而在许多国家和国际条约中得到确认。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尽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被确立在中国刑事诉讼之中,但它在司法实践中却处于名存实亡的状态。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违反法定程序,以非法手段获取的供述和非法搜查和扣押的实物证据,因证据来源违法,而导致其效力被排除,不得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的规则。非法取得的证据,能否在法庭上作为证据提出,能否作为对被告人定罪的根据,“是刑事诉讼中最易发生价值冲突的问题”①。正因为如此,由于法律文化传统等的不同以及特定时期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的需要,不同国家

2、之间以及同一国家在不同时期有关这一问题的诉讼理论和具体对策往往存在着许多差异。不过,随着人类社会的进步和对刑事诉讼规律认识的提高,各国对违法取证的危害性的认识也日趋深刻,并在一些原则问题上达成了共识。这一点,既反映在各国宪法、刑事诉讼法等有关立法中,也体现在联合国有关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文书中。  一、中国关于禁止非法取证的立法与理论  中国已于1988年9月批准加入联合国《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并在禁止以酷刑等手段取证方面作出了努力。在中国,刑讯逼供、诱供以及其他非法取证手段已为立法明文禁止。中国《宪法》规定,公民的人身自

3、由和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第37条、第38条、第39条)。《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对于非法取证、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刑法还规定为犯罪并予以相应的处罚。《刑法》第247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所谓本法第234条、第232条,是指中国

4、刑法关于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即非法取证造成他人伤残的,以故意伤害罪从重处罚;造成他人死亡的,以故意杀人罪从重处罚。这些规定均表明了中国立法对于非法取证行为的彻底否定态度。  关于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材料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中国《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不过,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中规定,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也有类似规定。  我国诉讼法学界的学者就非法证据的效力纷纷提出了自己的看法,主要有以下五种观点:  1、真实肯定说。该说认为应当重视证据的客观性

5、!实事求是地处理问题.如果非法证据经过调查属实!并于证明案件真实确有必要!则可予以采信!②  2、区别对待说。该说认为应该将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区别对待.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无论其真实性如何,若作为证据就等于承认刑词逼供,威胁取证,诱骗取证等活动,从而直接背离«刑事诉讼法»第43条的规定,因而应将其排除;而非法取而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则不会因收集程序和方法的违法而改变其性质、只要查证属实、就可以采信③  3、线索转化说。该说认为应以补证方式即重新而合法地取证、使非法证据合法化、或以非法证据为“证据线索”靠它获得定案依据。该说认为这样既是通过重新而合法取证来对非法取证行为彻底否定、又是

6、灵活地运用非法证据④。  4.排除加例外说。该说认为对非法取得的证据原则上应予排除、但可保留一定的例外情形。这些情况主要可以考虑以下两个方面因素。其一、案件的危害程度;其二、司法官员的违法程度。“设定例外的情形可以从犯罪性质方面分!也可以从法定刑方面分、还可以考虑被告之主观恶性等方面”⑤。  5.全盘否定说。该说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既然已经明确规定了严禁采用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自然违反法律规定获得的证据就失去证据效力,即使查证属实也不能作为证据采用。从而认为应从立法上予以排除⑥。  二、我国目前的实际状况  我国传统法律是一种以社会为本位的法律。这种法律传统根深蒂固,影响深远。因此,长

7、期以来我国充分强调的是社会利益,而在一定程度上忽视或漠视个人利益。反映在刑事诉讼中,就是过分强调刑事诉讼法惩罚犯罪的功能,而没有把刑事诉讼法的人权保障功能放在应有的位置上。  虽然在1998年12月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强调“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的同时,规定“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得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第265条第1款)不仅如此,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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