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证明的构成环节及运行法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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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诉讼证明的构成环节及运行法则--------------------------------------------------------------------------------发布时间:2011-11-0410:05:00【我要纠错】【字号大默认小】【打印】【关闭】  汤维建  【学科分类】诉讼制度  【出处】《郑州轻工业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8月第4期  【摘要】诉讼证明是一个行为体系,它的构成需要有一系列必不可少的要素,包括证明主体、证明对象、证明手段、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等。这些要素构成了证明

2、制度所调整的对象。证明的要素是静态的概念,证明的动态性主要表现在它所恪守的基本原则和所运用的方法上。对证明的基本原则和基本方法之揭示,深化了证明制度的内容,描述了证明制度发展的历史阶段性。  【关键词】诉讼证明;证明环节;证明原则;证明方法  【写作年份】2006年  【正文】  在我国,诉讼中的“证明”概念较“证据”而言属新型范畴,在职权主义的诉讼机制中,裁判者习惯于借助证据来“查明”案件事实,对案件事实的揭明似乎仅是裁判权行使主体的单向事务,而与诉讼的利益攸关者不发生直接关联。此一以职权性为内在倾向的诉讼机制以及所伴

3、随的“查明”制度,存在着难以逾越的历史性障碍,不能适应现代诉讼机制的构建需要。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推进,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机制逐步形成,并日臻完善。在该机制中,“证明”这个概念日显重要,并逐步形成一个制度性体系。传统的证据制度为现代的证明制度所取代,证明法学而不是证据法学成为人们关注和研究的重心。为了推动证明法学理论体系的构建以及相应制度的构建,本文拟就“证明”这个抽象的概括性范畴进行内涵上的具体揭示,并探索其在实践运行中所必须依循的基本法则和规律。  一、证明的构成环节  从微观上看,证明是发生在诉讼领域的一种特殊活动

4、和思维过程,是诉讼行为和思维活动的统一,其目的是说服裁判者做出对己有利的事实判定,从而追求有利的诉讼后果。同时诉讼也是一种特殊的对抗活动和矛盾运动,双方当事人在证明和反证明过程中既对立又统一,这种对立而又统一的证明过程推动了诉讼程序的进行和运转,逐步揭示出案件事实的真相,由此为法官正确地适用法律做出裁判提供事实基础。所以,证明是一个连续的动态推进过程。但诉讼证明也不是无止尽地进行的,它一旦完成任务,达到目的,便宣告结束。这一目的从当事人角度讲,是最终说服了法官,使法官形成了确定的心证,对案件事实有了明确的判断;从法官角度

5、讲,就是他获得了对案件事实的确定性判断,产生了肯定或否定该特定事实的确信,因而认为当事人双方均无需继续进行证明活动了;从案件事实本身来说,该特定的原本存有争议的纠纷事实,在双方当事人举证证明穷尽所有证据后,已无法或不必要继续进行证明,从而使案件事实呈现出真、伪、真伪不明三种状态,在这三种事实状态下,法官司法均属依法而行。证明过程之所以存在,乃是因为证明的各构成因素或环节持续性地存在;如果构成证明的各因素或环节由于其中一个或多个消失,证明也就停止,证明程序也就结束了。证明程序有正常结束和非正常结束两种情况。证明程序的正常结

6、束就是指使法官对案件事实形成确信后由法官宣布的结束;证明程序的非正常结束乃是在证明过程中由于构成证明的某个或某些因素匮乏而不得不宣布的结束,如证明主体死亡而缺少继承人承继诉讼。所以,我们提出“证明的构成环节”这一命题,不是为了研究证明所涉及的各种因素,而是为了研究其赖以成立的必不可缺的重要因素,实际上是提取证明的一个横截面来加以剖析。因此,这个论题也可以转换成“证明的构成要素”[1]。  笔者认为,证明由五个环节构成:  1.证明主体  证明主体与接受证明的主体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证明主体是用证据进行说服活动的主体,是能动

7、的主体;接受证明的主体是接受证据、形成确信从而做出事实判断的主体,是被动的主体。诉讼证明不同于日常证明的一个重要之点就是它必须存在于三方主体之间,首先是对立的双方当事人,其次是当事人与法官之间。证明主体一般是指负有证明责任、有义务提供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证明的当事人,这是占主导地位的证明主体;但另一方当事人在必要时也需要提供证据进行反驳,在产生提供证据进行反驳的责任时,他便成为证明主体,否则他只是潜在的证明主体。证明主体是证据的收集者、提供者、交换者和质疑者,同时也是对法官实施说服行为的主体,因此,证明主体是一个贯彻始终的

8、概念,他在诉讼伊始便要加以确定,在诉讼过程中则会发生变化。存在着对立的证明主体是诉讼证明的显著特征。证明主体一旦消失,证明活动便告结束。  2.证明对象  证明对象是证明的客体。证明主体提供证据所针对的是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的案件事实,这个案件事实需要有证据使之明晰,此时它便构成了证明对象。证明对象源于实体法的抽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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