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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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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民事诉讼中法院的作用内容摘要:和谐社会之本质,在于社会按照发展规律运动,并在此过程中社会矛盾能通过一定机制得以妥善解决,社会主体意志和情绪能有效表达和释放,社会关系和而不同,人们各得其所。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是适应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生产力的发展水平,调适生产关系和上层建筑中的不和谐因素,使社会能有效和公正地发展。其中,社会纠纷的解决是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人民法院作为社会纠纷的裁判者,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无疑具有不可或缺的作用与功能。然则,该作用与功能如何有效发挥和显现,在理论与现实中却存在不同的思想和
2、实践,需要进一步思考和厘清。关键词:民事诉讼、法院职权一、法院职权概述法院是民事纠纷的裁判者,其最基本的职权无疑是对案件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裁判权。但仅仅有裁判权是不够的,裁判总是诉讼程序的结果。而诉讼是一种渐次展开的程序,诉讼程序作为一种行使国家裁判权的程序,不是由当事人双方完全控制的程序,在程序的主要方面,须由代表国家裁判权的法院来加以控制,由法院决定适用何种程序、根据案件和当事人的情况决定程序的进展和程序的存否,从而衍生了法院对诉讼的控制权,其中也包括对程序事项的裁决权。另一方面,虽然法院是程序的控制者
3、,但从法院在解决民事纠纷的作用来看,其基本定位应当是消极和被动的,其控制也是消极和被动的。如同市场的管理者,只是维持市场的秩序,当事人在合法交易的范围内,管理者不能干涉如何进行交易、交易什么。这种消极性和被动性是由法院作为中立的第三者的地位所决定的,裁判者只能是中立的第三者。这种消极性和被动性在诉讼上主要体现为,诉讼的启动权在当事人,当事人没有行使诉权、提起诉讼时,法院不能主动开始诉讼程序;当事人没有提出的请求和主张,法院不能主动进行审查和判断。 法院的职权应当是一种职责和权力的统一。作为职权,其性质不
4、同于单纯的权力,法院在诉讼中根据法律行使权力时,同时也是一种职责。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下,法院往往必须行使权力,而且要求必须正当地行使权力。不得滥用权力是法院或法官的义务。当事人提出事实主张的,法院就必须对该事实主张进行审查;提出证据的,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加以审查和判断,并给予答复。二、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及其作用人民法院履行审判职能是其在构建和谐社会中发挥作用与功能的基本形式和途径,而受理的案件对象外延体现了人民法院对社会纠纷解决的参与度,是人民法院功能的主要表现之一。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
5、,民事诉讼法作出了规定。规定采取了一般抽象界定的方法,从案件本质属性上明确了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但由于诉讼法一般规定的抽象性,实践中对某些社会纠纷是否应由人民法院受理解决,理解和做法未臻统一。对此,最高院以司法解释、通知等形式作出了规定。这些规定,反映了人民法院对解决社会纠纷的参与度取向,决定着人民法院功能发挥的广度,需要予以考察和评价。在民事诉讼中的法院是‘不必定从心理上解决了争执,而仅从行动上解决了争执’。法院的手上有国家的重要权利—审判权,法院的判决对当事人的纠纷及其解决在法律上给出了说法
6、。并且国家强制力又最大程度地保障着判决内容得以实现,使得冲突主体对于解决纠纷的裁判服也的服,不服也的服。通过判决的对外影响力来提高人民的权利观念是具有积极意义的。换而言之。在制定法缺乏明确规定的条件下,人民法院应当运用事实出发型的思考方法来考虑法院的作用。例如我国《民法通则》第6条规定,对于民事活动没有法律规定的,当事人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因此对于当事人间在民事活动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的解决,人民法院在没有制定法的裁判规范条件下,可以发挥依据国家政策解决民事纠纷的作用。即使在这种情形下也应注意,我国法院的作用不同
7、于英美法院,其本质方面通过判决从案件中发现应有的正义和法。我国法院的作用是实现诉讼前已经存在的法律,因此只有在制定法没有或无明确规定的条件下,人民法院才可以考虑采用事实出发型法院制度去弥补规范出发型法院制度的不足。如果法院在收集诉讼及证据资料方面拥有主导权,则表现为职权探知主义;就程序运作的情形而言,如果当事人对程序的运作拥有主导权的,则称为当事人进行主义,如果认可法院对程序运作拥有主导权的,则称为职权进行主义,二者的结合可称为诉讼进行主义。三、民事诉讼中法院与当事人的相互关系社会生活中,人与人之间难免要发
8、生纠纷。人们之间的这些涉及权利义务的民事纠纷,有很多是需要通过法院的司法程序来解决的。其基本的运作方式为,一方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对方当事人进行防御,由独立于双方的裁判机关——法院予以审理,并做出裁判。由此便产生了法院行使审判权与诉讼当事人行使诉权之间的相互关系。由于解决纠纷的诉讼体制的不同法院与当事人之间所处的地位和关系也相应有所不同。当今世界上最具代表性的民事诉体制不外乎以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为代表的民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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