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支付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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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惠州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关于修改《惠州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惠府〔2011〕13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十届146次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对《惠州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支付管理暂行办法》(惠府〔2008〕107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缴交工资保证金的比例为:  (一)工程预算总额在200万元以下(含200万元)的,按工程预算总额的10%缴交;  (二)工程预算总额在200万元以上的,200万元部分按10%,200万元以上部分按5%合计缴交。每个工程项目工资

2、保证金最高不超过250万元。”  二、将第十六条修改为:“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6年3月1日”。  本决定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惠州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支付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惠州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支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预防和解决拖欠及克扣农民工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

3、发〔2006〕5号)和劳动保障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等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从事房屋建筑(装饰)、道路施工和公共基础设施等工程项目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活动的建设单位(业主)和建筑业企业(含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工程项目在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后,根据“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在工程项目施工前,由建设单位从工程预算款总额中,按比例计算工资保证金,缴交到工程项目施工许可审批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审批主管部门

4、”)设立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户”;在建筑业企业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并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保证金提取条件时,由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审批主管部门核实后,将相应资金拨付给农民工,以支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  第四条 缴交工资保证金的比例为:  (一)工程预算总额在200万元以下(含200万元)的,按工程预算总额的10%缴交;  (二)工程预算总额在200万元以上的,200万元部分按10%,200万元以上部分按5%合计缴交。每个工程项目工资保证金最高不超过250万元。  第五条 工资保证金由建设单位从应当支付给建筑业企业的工程款中预先提取缴交,并由审批主管部门开

5、具收取保证金凭证,待工程竣工后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退回建筑业企业。缴交工资保证金时,建设单位、建筑业企业应与审批主管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共同签订《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资金存储使用责任书》,明确各方责任。建筑业企业应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和《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资金存储使用责任书》各复印一份存放在施工现场的项目经理部备查。  禁止建设单位、建筑业企业将保证金支付责任转嫁给农民工。  第六条 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的资金必须严格执行专款专用制度,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挪用。未经劳动保障部门和审批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核销保证金专用账户。  第七条 工资保证金的使用应当符合下列

6、条件之一:  (一)建设单位已及时按进度支付工程款,但建筑业企业发生非恶意资金周转困难,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资金一时难以到位的;  (二)工程项目已部分或全部停工,建设单位和建筑业企业均无力支付所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三)劳动保障部门和审批主管部门认为应当使用保证金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建筑业企业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及时核查被拖欠工资的具体人员、人数、金额等事实,发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建筑业企业限期支付工资。建筑业企业逾期未支付并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工资保证金使用条件的,由劳动保障部门函告审批主管部门提取保证金,

7、并由劳动保障部门监督发放给农民工。  建筑业企业与农民工对支付拖欠工资数额有争议的,可依法申请劳动仲裁。  第九条 建筑业企业在施工期间,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的资金已全部或部分提取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由审批主管部门通知建设单位或建筑业企业在30日内补足相应资金:  (一)因建设单位拖欠建筑业企业工程款导致建筑业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以拖欠工程款数额为限补交保证金,不足部分由建筑业企业补足;  (二)建设单位已按期支付工程款,因建筑业企业原因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筑业企业补足保证金。  第十条 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对建筑业企业的工资支付行为实施监

8、控,加强日常巡视检查,建立企业守法诚信档案,对建筑业企业存在重大违法行为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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