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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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金武民初字第944号原告:周仁泽。委托代理人:张钰(特别授权代理),浙江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义县熟溪街道严香芳保健食品店,住所地:武义县熟溪街道南街181号。负责人:严香芳。委托代理人:朱航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浙江森宇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金东经济开发区东升路297号。法定代表人:俞巧仙,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永锋(特别授权代理),系公司员工。原告周仁泽为与被告武义县熟溪街道严香芳保健食品店、浙江森宇药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俊姹独任审判,于2015年1

2、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仁泽的委托代理人张钰、被告武义县熟溪街道严香芳保健食品店的委托代理人朱航建、被告浙江森宇药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永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金武民初字第944号原告:周仁泽。委托代理人:张钰(特别授权代理),浙江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义县熟溪街道严香芳保健食品店,住所地:武义县熟溪街道南街181号。负责人:严香芳。委托代理人:朱航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浙江森宇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金东经济开发区东升路297号。法定代表人:俞巧仙,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永锋(特别授权代理),系公司员工。原告周

3、仁泽为与被告武义县熟溪街道严香芳保健食品店、浙江森宇药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俊姹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仁泽的委托代理人张钰、被告武义县熟溪街道严香芳保健食品店的委托代理人朱航建、被告浙江森宇药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永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仁泽起诉称:原告因受第二被告的虚假广告(推荐)所误导,从而产生了购买森山牌保健食品送礼的设想,并于2015年8月18日前往武义县熟溪街道严香芳保健食品店(森山铁皮枫斗专卖店),向第一被告购买了适宜高血糖患者食用的森山铁皮枫斗冲剂

4、(无糖),共支付价款14616元。此后发现所购食品含有糖的成分,其成分与预包装标签所载明的内容完全不符(外包装标明成分与保健食品标志所载明的成分不符),并经多方交涉未果。原告认为,第二被告作为食品生产者,必须保证其生产的食品与标签所载明的内容相符,产品的功能和成分必须与标签相一致,但本案食品未能一致,根本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一被告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与第二被告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诉请判令: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共同退还原告货款14616元;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支付10倍货款的赔偿金146160元;被告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武义县熟溪街道严香

5、芳保健食品店答辩称:一、答辩人与第二被告浙江森宇药业有限公司签订经销协议时已明确双方责任与义务。答辩人只是负责经销浙江森宇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森山牌铁皮枫斗产品,至于产品所出现的一切产品质量问题与答辩人无关。二、答辩人经销给被答辩人的保健食品均属合法正规渠道进货,以至于产品出现的质量问题与答辩人无关。被告浙江森宇药业有限公司答辩称:1、被答辩人周仁泽购买行为是为了牟利,其购买后要求答辩人给予50万,最低不能低于30万元的赔偿额度。同时其还威胁进行媒体曝光,这样的行为已经脱离了一个正常消费者的范畴,应当属于敲诈行为。2、答辩人生产的森山牌铁皮枫斗冲剂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批的保健食品,批

6、准文号为:卫食健字2003第0452号,答辩人生产工艺及流程均按照批准的内容组织进行生产,在生产中添加了配方要求的所有原料,并非答辩人所称的擅自改变产品配方进行生产,在成品检测报告中,明确显示出含有蔗糖,并在质量标准范围内,所以答辩人的产品质量是有合格和安全的。3、根据《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精神侧重强调是食品安全,关注食品本身是否安全,是否会对消费者造成人身损害,并非主要关注食品的标签,原料表是属于消费者知情权范畴,未标注配料并不必然意味着这个食品就是不符合安全标准,就是不安全的。4、《食品安全法》规定的10倍赔偿的规定前提是对消费者造成损失而进行的赔偿,有损害才有赔偿,这也是行政执法中所

7、说的行为造成的后果与受到的处罚应当是相当的,作为消费者运用食品安全法来保障自己的权益,应当合法合理。5、《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该法第九十九条对食品安全的含义进行了表述:“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十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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