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法宣传第三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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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三期 着力解决消费者维权难   保护消费者权益从个体看是在维护私权,属于私益范畴,但当这一个个个体集聚起来,形成群体的时候,就属于公益范畴,涉及消费者集体利益——也就是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近年来世界各国非常注重消费者集体利益的维护,并出台了一些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新规定,我国新《消法》结合消费维权实践情况,确立了新的维权理念,完善了相应的制度设计,如:充分发挥消费者保护组织的力量、确立消费维权公益诉讼制度、对部分商品和服务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等,强化对消费者的保护。  一、进一步发挥消费者协会作用  (一)背景  与经营者相比,消费者在时间、精力、

2、经济实力、专业知识等各方面处于明显弱势,单个消费者维权面临很大困难。为解决消费者个人维权难的问题,新《消法》充实消费者协会的力量,进一步发挥其作用,通过组织力量帮助消费者依法维权。  《消法》颁布二十年来,中消协和各地消协组织在各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的关心、重视下,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指导、支持下,认真履行法定职能,借助3·15和年主题活动,广泛进行普法宣传,关注热点推动改革,促进完善法律标准,倡导科学消费理念,加强事前教育预警,督促企业落实《消法》,点评、评议强化监督,调处投诉促进和解,调查研究深化维权,揭露、批评侵权行为

3、,发布观点引导舆论,拓展网络扩大保护,国际交流提升影响,二十年来共受理消费者投诉1236万件,解决率94.7%,为消费者挽回损失118.5亿元,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显著成绩,受到社会好评,已经成为贯彻落实党的宗旨、全心全意为消费者服务的重要公益组织,成为党和政府联系群众、倾听消费者心声、依法治国、科学决策的有力助手,成为加强社会监督、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社会、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发展的中坚力量。2004年,中消协荣获中央电视台当年度“中国十大法治人物”和“中国十大经济人物”社会公益奖,2008年被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研究

4、会等单位评选为“中国改革开放30年30优秀集体”之一。  (二)解读  第三十六条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组织。  [要点]该条重新界定了消费者协会的组织性质。消费者协会是依法成立的为全体消费者服务的履行法定职能的公益组织。它没有会员,不收会费,具有法定性、公益性、外部保护性特点。它与一般的社会团体有本质区别。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本条例所称的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条例》规

5、定的社会团体是局部性、有偿性、自我保护性(私益性)的按章程自主活动的民间组织。这种私益性社会团体只维护少部分交纳会费的会员利益。作为承担维护广大公众利益法定职能的组织,应当保护全体消费者利益,不能有条件的只保护交费的部分消费者利益,不保护未交费的消费者利益。过去,由于消费者协会使用的名称,社会各界对其性质存在一定误解,将消费者协会与行业协会、商会等私益性社团混同,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消协组织的生存发展。此次新《消法》明确了消费者协会不是“社会团体”,在其组织定性上采用了内涵更为宽广的“社会组织”的提法,同时规定消费者协会履行的是“公益性”职责,重

6、新界定了消费者协会的组织性质,为消费者协会的健康发展指明了方向。  第三十七条 “消费者协会履行下列公益性职责:  (一)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提高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引导文明、健康、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消费方式;  (二)参与制定有关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  (三)参与有关行政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  (四)就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向有关部门反映、查询,提出建议;  (五)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  (六)投诉事项涉及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鉴定

7、,鉴定人应当告知鉴定意见;  (七)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或者依照本法提起诉讼;  (八)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揭露、批评。  消费者协会应当认真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听取消费者的意见和建议,接受社会监督。  依法成立的其他消费者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的规定,开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对消费者协会履行职责应当予以必要的经费等支持。  [要点]  1、定向赋予消费者协会新职责。适应消费维权形势发展需要,在原《消法》定向赋予消费者协会七项职能的基础上,新《消

8、法》又为其赋予了一些新职责。一是在首项职责中增加了引导文明、健康、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消费方式的职责。引导社会各界树立可持续消费理念,促进人类社会的永续发展,更好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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