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建造物检查及安全评估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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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名稱:水利建造物檢查及安全評估辦法(民國92年12月03日發布)   第 一 章 總則第   1   條本辦法依水利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第   2   條本辦法所稱水利建造物,指主管機關興辦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公告與公共安全有關之防水、引水、蓄水、洩水建造物及其附屬建造物。第   3   條本辦法所稱水利建造物興辦人(以下簡稱興辦人)指該水利建造物之所有人,其由政府興辦者,為其指定之主辦或管理機關(構)或法人。第   4   條本辦法所稱水利建造物之主管機關如下:一、防水、引水及洩水建造物以中央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如下:(一)中央主管機關興辦

2、者。(二)位於中央管河川區域或排水設施範圍內者。(三)利害關係在二直轄市、縣(市)以上者。(四)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二、蓄水建造物除前款第一目、第二目位於中央管河川區域及第三目外,其屬下列二目者,以中央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一)二種用水標的以上或屬家用及公共給水用水。(二)具一定規模以上,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公告。三、前二款以外之水利建造物,以其建造物所在之地方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   第 二 章 權責第   5   條主管機關辦理事項如下:一、水利建造物檢查及安全評估詳細項目及基準之技術規範訂定事項。二、水

3、利建造物檢查之複查及安全評估報告之審核事項。三、水利建造物安全管理人員之教育訓練事項。四、水利建造物檢查及安全評估後改善及緊急處理之監督、審查及技術指導事項。五、水利建造物資料建立之督導事項。六、其他有關水利建造物維護管理、歲修養護及檢查與安全評估等之督導事項。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辦理之。第   6   條主管機關為執行前條規定檢查之查核及安全評估報告之審核及其他督導事項,得設水利建造物檢查及安全評估小組,並得依水利建造物之種類或其功能區分若干工作小組;其設置要點另定之。第   7   條興辦人辦理事項如下:一、水利建造物資料之建置

4、事項。二、水利建造物檢查及安全評估事項。三、依水利建造物檢查及安全評估後之改善及緊急處理事項。四、水利建造物維護管理及歲修養護事項。五、其他有關水利建造物之安全維護事項。   第 三 章 檢查範圍及細目第   8   條水利建造物檢查範圍及項目如下:一、主要結構。二、相關設施及操作設備之功能。三、有安全監測設備者,其運用情形。四、維護管理及歲修養護情形。五、建造物或蓄水範圍周邊。六、安全資料完整性。七、其他有關安全事項。第   9   條興辦人辦理之水利建造物檢查分類如下:一、定期檢查:蓄水及引水建造物例行性平時檢查或防水及洩水建造物之防汛前檢查。

5、二、不定期檢查:指水利建造物遭受一定值以上之地震、洪水、豪雨或其他事故後立即辦理之特別檢查。前項第二款所稱一定值及不定期檢查之重點,應於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之安全維護手冊內分別訂定之。第  10   條興辦人應依水利建造物內容與特性編製安全維護手冊,據以辦理,並應報主管機關備查,修正時亦同。前項水利建造物安全維護手冊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一、檢查之時機、項目、頻率、檢查重點及初步研判準則。二、有監測資料者,其初步研判準則。三、緊急狀況之研判及處理程序。四、其他有關安全維護事項。前項內容得依水利建造物之規模需要擇要編定;其屬防水、引水或洩水建造物者,應以河

6、川水系、排水系統或區域等為單元分別編製。第  11   條防水、引水及洩水建造物應建立之安全資料如下:一、氣象、水文及洪水演算資料。二、區域地質及重要結構物基礎地質。三、主要設施平面布置及相關設計圖。四、主要設施設計分析資料。五、主要設施施工與品質檢驗紀錄。六、操作設備之運轉資料。七、維護改善紀錄及相關圖說。八、其他有關安全資料。前項安全資料應以河川水系、排水系統或區域等為單元分別編製,並得依建造物特性擇要訂定之。第  12   條蓄水建造物應建立之安全資料如下:一、氣象、水文及洪水演算資料。二、區域地質及重要結構物基礎地質。三、蓄水範圍及集水區概

7、況。四、主要設施平面布置及相關設計圖。五、主要設施設計分析資料。六、主要設施施工與品質檢驗紀錄。七、安全監測系統布置與監測紀錄。八、水庫操作運轉系統與運轉紀錄。九、洩洪警報系統與警報紀錄。十、維護改善紀錄及相關圖說資料。十一、潰壩演算及潰壩緊急應變計畫。前項第五款設計分析資料包括水理分析、穩定分析、結構設計分析等。蓄水建造物無潰壩之虞、無下游河道或潰壩演算結果不影響下游河防安全,並經主管機關認定者,免備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資料。蓄水建造物有越域引水情形者,第一項各款有關資料應增列該引水設施及相關紀錄。第  13   條前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潰壩緊急應變計畫

8、應包括下列內容:一、受災區域範圍、疏散路線與地點。二、緊急通知程序。三、居民疏散與安置計畫。四、人力、材料及機具動員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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