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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学术界》(双月刊)总第128期,2008.1ACADEMICSINCHINA〔法学研究〕No.1Jan.2008论《物权法》中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质押制度12○黄建文,李银芬(1.常州工学院法政学院,江苏常州2130222.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常州213002)〔摘要〕随着《公司法》的修改和《物权法》的颁布,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质押制度比原《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更具有可操作性,本文通过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法律特性的研究,认为在新《公司法》和《物权法》的架构内,只有具备股权质押的法律条件,并注意相应的法律限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才能得到切实保障。〔关键词〕物权法;
2、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新颁布的《物权法》在“权利质押”一节,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质押作出了规定,与此前施行的《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担保法》中的有关规定相比较,《物权法》的规定不仅一改以前相关规定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出质的不科学提法,而且还将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用于出质的股份统称为“股权”,并增加了“基金份额”作为出质的客体,这就是使得我国法律关于权利质权的规定,更加科学。同时,《物权法》对股权出质的生效条件作出了明确规定,弥补了此前《担保法》关于“股权和股份混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出质生效条件”等规定的缺陷。本文试图围绕《物权法》中有限责任公司股
3、权质押的有关问题进行探讨。所谓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质押,就是指股东作为债务人或者为作为债务人的第三人以股东自己所拥有的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为保证债务的履行所作的担保。如果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质押的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质押的股权的价款优先受偿。《物权法》的颁布也结束了法学界关于股权质押的性质之争,因为此前有人认为这是一种准用条款,是一种立法技术,“可从客体是否有特定性,权利构成是否有复合性,权利的追〔1〕及力如何,权利在排他性或优先性方面有无特色等因素作为届定准物权的具体标准。”也〔2〕有学者认为“权利抵押权和权利质权为准物权。”《物权法》则
4、将股权质押明确为物权的一种。依照《物权法》的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质权人在优先受作者简介:黄建文,常州工学院法政学院教授;李银芬,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165—学术界2008.1·学者专论偿的情况下,会出现两种法律后果:第一种,变债权为股权,债权人放弃了对债务人的追索权,出质人享有的股权转让到质权人手中,债权人成为了公司的新股东;第二种,股权经变卖或拍卖,转让给第三人,所得价款由债权人优先受偿,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如何在实践中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正确运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质押,笔者认为必须处理好以下几个法律问题:一、有限
5、责任公司股权质押的法律特性根据《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规定和《物权法》《担保法》关于股权质押的规定,笔者以为,作为出质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质押,应当具有以下法律特性:(1)出质人必须是拥有公司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的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外商独资企业的股东,质权人则是公司的其他股东或者股东以外的其他人;(2)出质人用于质押的标的物,必须是属于出质人所有的在公司中的全部或者部分的出资额,即股权。股权是股东因出资而取得的,依法定或公司章程规定的规则和程序参与公司事务并在公司中享受财产利益的,具有转让性的〔3〕权利。作为出质的股权必须同时具备两个基本条件:一是
6、财产性;二是可转让性。尽管公司法理论一般都将股权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自益权均为财产性权利,共益权不外乎公司事务参与权。其实自益权的获得是股东的终极目的,而共益权的行使不过是使自益权顺利实现〔4〕的手段。自益权是共益权的价值基础,共益权是自益权的实现保障。它们相互共存,不可分割,形成一个和谐完整的、有机统一的整体股权。因而作为质权标的的股权,决不可强行分〔5〕割而只承认一部分是质权的标的,而无端剔除另一部分。(3)股权质押是一种要式的法律行为。即必须经过一定的法律程序,《物权法》第226条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
7、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可见,《物权法》不仅明确要求股权质押合同只能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双方当事人也不再仅仅是将约定的股份出质的内容必须记载于股东名册,因为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的行为是公司内部行为,对质权人并没有约束力,同时登记于股东名册也不是一种法定的公示形式。所以《物权法》对此项权利质押作出了与不动产抵押和动产质押相同的规定———有权部门的登记,只有经过公示才能产生公信力和拘束力;(4)实现股权质权,必须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这里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8、,不仅包括全部债务未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