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天天文库
浏览记录
ID:39323971
大小:173.10 KB
页数:17页
时间:2019-06-30
《香港认许及注册规则》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行业资料-天天文库。
1、章:159B认许及注册规则宪报编号版本日期赋权条文30/06/1997(第159章第72条)[1964年8月1日]1964年第107号法律公告(本为1964年第99号法律公告)部:I引称及释义30/06/1997条:1引称30/06/1997本规则可引称为《认许及注册规则》。条:2释义30/06/1997在本规则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订明费用”(prescribedfee)指由根据本条例第72条订立的规则所订明的费用;“实习律师合约”(traineesolicitorcontract)包括原来的实习律师合约、新订的实习律师合约及再订的实习
2、律师合约;(1992年第27号法律公告)“证书”、“证明书”(certificate)包括证书副本及证书复本,以及证明书副本及证明书复本。(1981年第198号法律公告)部:II律师30/06/1997条:3基于遵从本条例第4条而申请符合资格获认许为律师证明30/06/1997书(1)基于遵从本条例第4(1)(a)或(b)条而谋求获认许为律师的人,须向律师会申请按照第(4)或(5)款发出证明书,并须向律师会缴付订明费用。(2)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a)如属基于遵从本条例第4(1)(a)条及《实习律师规则》(第159章,附属法例J)第2
3、0条而谋求获认许的人提出,须─(i)按照附表表格1B拟备;及(ii)连同律师会合理要求的文件;(b)如属基于遵从本条例第4(1)(a)条而并非基于遵从《实习律师规则》(第159章,附属法例J)第20条而谋求获认许的人提出,须─(i)按照附表表格4拟备;及(ii)连同律师会合理要求的文件;及(c)如属基于遵从本条例第4(1)(b)条而谋求获认许的人提出,须─(i)按照附表表格1C拟备;及第159B章-认许及注册规则1(ii)连同由一名法院人员按照附表表格5填妥的身分誓章,以及律师会合理要求的其他文件。(3)实习律师须在他最近的实习律师会合约完
4、成后12个月内,或在理事会于例外情况下准许的较长期间内,按照第(1)款申请证明书。(4)律师会如信纳根据第(1)款提出申请的人基于遵从本条例第4(1)(a)条而有资格获认许为律师,并已符合本条例第4(1A)条的规定,则须按照附表表格2向他发出证明书。(5)律师会如信纳根据第(1)款提出申请的人基于遵从本条例第4(1)(b)条而有资格获认许为律师,并已符合本条例第4(1A)条的规定,则须按照附表表格3向他发出证明书。(1994年第165号法律公告;1994年第466号法律公告)条:3A(由1994年第466号法律公告废除)30/06/1997
5、条:4申请获认许为律师L.N.362of199701/07/1997(1)谋求获认许为律师的人须向司法常务官送交一份动议书存档,以在司法常务官所定的日期向法院提出动议,但所定日期不得在送交该动议书存档后少于14天,而该人亦须向司法常务官缴付订明费用。(1981年第198号法律公告;1990年第100号法律公告)(1A)任何基于遵从本条例第4(1)(a)或(b)条而谋求获认许为律师的人,须在按照第3(4)或(5)条获发给证明书后2个月内,根据第(1)款送交动议书存盘。(1994年第165号法律公告)(1B)任何基于遵从本条例第4(1)(a)或
6、(b)条而谋求获认许为律师而没有在第(1A)款列出的2个月限期内送交动议书存盘的人,须根据第3条申请另一张按照第3(4)或(5)条向他发出的证明书。(1994年第165号法律公告)(2)由任何基于遵从本条例第4(1)(a)或(b)条而谋求获认许为律师的人所送交存档的动议书,须连同─(a)按照第3(4)或(5)条发给他的证明书;及(b)(如属基于遵从本条例第4(1)(a)条谋求获认许为律师的人)由法院要求该人遵从本条例第4(1A)条的其他证明。(1994年第165号法律公告)(2A)-(2B)(由1994年第466号法律公告废除)(3)谋求获
7、认许为律师的人向司法常务官送交第(1)款所提述的动议书存档时,须将一份该动议书的副本以及每份按照第(2)款附连于动议书的文件的副本,送达律政司司长及律师会。(1981年第198号法律公告;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1994年第466号法律公告)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注:《立法局决议》(1995年第358号法律公告)对本规则作出修订。该等修订尚未生效,其内容如下─“(5)将《认许及注册规则》(第159章,附属法
8、例)第4(1)及8(1)条修订,废除最后出现的“司法常务官”而代以“司法机构政务长”;”。条:5获认许为律师L.N.362of199701/07/1997(1)在法院聆讯根据第4
此文档下载收益归作者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