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辖权异议答辩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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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管辖权异议答辩状答辩人:高宝红,男,汉族,1982年10月19日出生,现居住于长安区航天城天沣园748-161号,联系电话:18092550358被答辩人:华鑫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群贤路6号。法定代表人:沈春安。联系电话:88354131。现因被答辩人提出管辖权异议一案,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管辖权异议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事实与理由一、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确实约定了如双方发生争议,交由乙方营业部所在地证监局所属的证券仲裁委会仲裁。乙方即被答辩人,其所在地为西安市高新区群贤路6号,所在地的证监局即陕西省证监局,经答辩人查询,陕西

2、省证监局并未设立证券仲裁委会,故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不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在仲裁条款或协议中选择的仲裁机构不存在,或者选择裁决的事项超越仲裁机构权限的,人民法院有权依法受理当事人一方的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订立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二、长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31、答辩人的诉请是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多收取的佣金319483.48元以及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最高人民

3、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答辩人请求被答辩人给付货币,合同履行地应当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原告所在地长安区,故长安区法院有管辖权。2、本案中的争议是在股票交易过程中产生的,这一点是确定的。答辩人的股票交易行为(包括证券账户的登录,证券功能的网上开通,买卖指令的输入、撤销等)全部是答辩人在其所供职的公司通过网络完成的,供职公司所在地即为西安市长安区神舟二路69号,在长安区法院辖区;答辩人

4、的股票结算账户也是在建设银行长安区航天中路支行开设的,股票交易的资金和被答辩人收取的佣金都是通过该账户划转的,该行也在长安区法院辖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立他字第39号批复意见认为,“合同履行地一般是指3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委托理财合同属于双务合同,标的即委托理财

5、账户中的款项,所以委托人将款项存人委托理财账户并将控制权交给受托人是履行其义务的行为。因此,委托理财账户的开设地可以作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本案中的合同履行地在长安法院辖区,长安法院有管辖权。综上,答辩人认为贵院对此案有管辖权,被答辩人的管辖权异议无法律依据,应当驳回。 此致长安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2016年月日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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