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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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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国人民大学书报资料中心《物权法》分则与民事审判作者:杨永清民事审判中,除了要适用《物权法》总则,准确把握《物权法》的精神外,多数情况下要直接适用《物权法》分则的具体条文裁判案件,因此,本文拟对民事审判适用《物权法》分则提出一些看法,供大家批评指正。一、征收案件的处理征收既是剥夺私人所有权的一种方法,也是国家所有权取得的一种特殊方式。因此,如何规定征收这一制度,在《物权法》立法过程中曾引起人们的高度关注。从正式通过的条文来看,《物权法》第42条高度关注民生,是该部法律的一个亮点。首先,对征收规定了具体的条件和程序。只有为了公共利
2、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才能启动征收程序。其次,作为民事基本法,对征收补偿的标准进行了原则性规定。今后,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地方性法规制定征收补偿的具体标准时,都必须符合《物权法》第42条规定的原则标准,否则就不合法。实际部门在进行具体补偿时,也必须符合这一原则标准,否则就违反了《物权法》的规定。例如,该条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依法足额”支付有关补偿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
3、;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最后,对征收补偿费等费用进行了充分的保护,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这类案件起诉到法院的,可能有两种情况。一是在当事人之间具有书面征地补偿合同或者书面拆迁补偿合同,合同中对支付征地补偿或者拆迁补偿的数额有明确规定,被征地农民或者被拆迁人只是要求履行支付该费用。二是没有书面补偿合同,被征地农民请求增加补偿的数额,或者请求增加补偿的项目,或者请求安排社会保障费用;以及被拆迁人请求增加拆迁费用,或者请求保障其居住条件。对于第一种情况,如果实际用地单位和被征收
4、人签订了补偿合同,合同性质虽然属于征收补偿,但鉴于合同双方都为平等的民事主体,所以可以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和审理。如果是政府而不是用地单位与被征收人签订合同,由于合同是基于征收发生的,且双方的主体地位不平等,所以应该作为行政案件受理和审理。对于第二种情况,由于争议的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而实际用地单位并没有和被征收人发生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实际用地单位是从政府手里通过出让方式获得的土地使用权。原因在于,集体的土地目前还不能直接进入市场,必须经过国家征收。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也必须由政府来进行,实际用地单位不能直接进行征收
5、。基于以上理由,如果被征收人起诉实际用地单位,人民法院似不宜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如果被征收人起诉有关政府,则要根据行政诉讼受理案件的条件进行审查。另外,《物权法》第42条规定的“公共利益”是否具有可诉性?笔者认为。在政府和被征收人之间因政府的行为是否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发动征收程序产生争议时,应该允许被征收人就政府的征收行为是否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请求第三人——人民法院作出裁决。①如果不具有可诉性,就意味着政府发动征收程序永远是正确的。结果政府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关于审判实践中如何界定“公共利益”,还需要深入研究,需要
6、根据个案的特殊情况决定,但那种把商业开发与“公共利益”绝对割裂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二、农村集体成员资格如何确定《物权法》关于农民集体所有权主体的规定,是一次巨大的理论创新。《物权法》第59条第1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该表述与《民法通则》第74条表述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该“村农民”集体所有,“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表述不同。其最大的特点是,强调集体成员的成员资格,突出每一位成员应该享有的权利,避免了农村集体所有权主体的虚化。“集体的财产只有在法律上确认为成员集体所有,才能密切集体成
7、员和财产之间的关系,防止集体组织的负责人滥用集体的名义侵吞集体财产或者损害集体成员的利益。涉及成员重大利益的事项,必须要经过成员集体决定。”②“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的规定,突出强调了本集体的每一位成员对该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都有共同支配、共同管理和共同收益的权利。例如,《物权法》第59条第2款明确规定,重大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这实际上是对共同管理权、民主管理权的规定。与民事审判密切相关的是,农村集体土地被征收后,有的户口没有迁出的外嫁女要求分得一份土地补偿款,但其他村民不同意。妇女离婚、丧偶后,其他村民也
8、不同意其分配土地补偿款的要求。这类纠纷起诉到法院后。实际上就涉及到农村集体的成员资格如何确定的问题。“农村集体成员有两个特征:一是平等性,即不分加入集体时间长短,不分出生先后,不分贡献大小,不分有无财产投入等,其成员资格一律平等。二是地域性和身份性。一般来说农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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