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证与民事审判方式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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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举证与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一、举证制度与民事审判方式的联结  从狭义上理解民事审判方式或许仅能指民事庭审方式,但从广义上讲,它却代表着整个民事诉讼模式。在人类历史上,民事诉讼模式从野蛮走向理性的每一步,无不伴随着举证制度的变革。举证制度的发展不仅是民事审判方式抑或民事诉讼模式改革的重要内容,而且也是重要标志。  在等级分明又残酷的奴隶社会,一方面民事诉讼带着原始人“同态复仇”的血腥残余,诉讼主体不平等,民、刑诉讼程序也不区分。在证据上,口供成了定案的唯一根据,举证往往成了债权人为了获取口供而对债务人实施的人身残害。(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新编》法律出版社1992年6月版第23页

2、。)另一方面,古罗马时期发达的个体商品经济,产生了严格的形式主义诉讼程序,罗马法学家关于举证及举证责任的智慧火花形成了“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雏形;封建专制制度下的欧洲中世纪“粗俗的蛮族法”及教会法增加了诉讼程序的神秘与武断色彩,采用纠问主义的审判方式,神明裁判和法定证据制度盛行,书证有极高的证据效力,宣誓证言和司法决斗一度是最常见的举证证明方法;罗马法的复兴及工业革命带来了18、19世纪的法典编篡运动,以理性主义及自然法思想为哲学基础,民事诉讼模式发生了根本革命,“从仪式化、教条化、武断性向实用、有效和民主方向发展。”(顾培东着《社会冲突与诉讼机制》成都出版社1991年3月版

3、第55页)辩论主义取代了纠问主义。相应,当事人已不再是审判的客体,当事人举证不仅是诉讼权利,而且也是法官裁判的基础,行为责任按“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原、被告双方之间分担大致均衡。事实真伪不明时举证责任及其分配已成为举证制度的核心原理。  现代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民事诉讼模式是建立在其高度发达的市场经济基础上的,尽管各国的法律渊源及文化传统不同带来了一些民事诉讼法律制度在形式上的差异,但是,为了适应其发达的市场经济对主体的平等性、开放统一性及高度竞争性等内在必然要求,无不抛弃了中世纪纠问主义模式,采用了当事人主义审判方式。在对待举证问题上,都是由当事人来确定审判的对象并提出证

4、据,法院只能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证据作出判决。在结果责任的分担上,一般都采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而以举证责任倒置为例外。长期以来,仅在形式上以庭审方式是当事人交叉询问还是法官职权询问方式为标准,把英美法系国家民事诉讼和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区分为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两种模式,这实际上是一种误解。〖ZW(〗白绿铉着《美国民事诉讼法》经济日报出版社1996年7月版第2页。)相反,与高度的计划经济体制相应建立起来的前苏联民事诉讼模式,根据对绝对诉讼真实追求的理念,体现了国家对民事诉讼的全面干预,被有的学者称为绝对职权主义的民事诉讼模式。(张卫平《绝对职权主义的理性认知》载《现代

5、法学》1996年第4期)在对待举证问题上,一个突出的特征就是允许法院甚至检察机关拥有当事人主张以外全面搜集和提出证据的权利,在主张事实最终真伪不明时,当事人也不一定承担败诉风险。  举证制度的变化,不仅是不同历史时期特定的民事诉讼审判方式下的产物,反过来,它通过配置控、辩、审三方在诉讼证明上的权利、义务的杠杆作用,促进或制约着民事诉讼审判方式的有效运行,进而影响诉讼公正和效率两大基本价值的实现。  二、我国民事诉讼举证制度的理论和实践误区  新中国的民事诉讼理论和实践是在继承前苏联的模式基础上吸收“马锡五审判方式”的经验建立起来的,长期以来,单一封闭的计划经济体制下的社会生

6、活和冲突方式为其提供了存在的合理性。十一届三中全会后改革开放的结果使1991年民事诉讼法的重大修改成为必然,但是,那次修改毕竟是在“有计划商品经济”的体制背景下进行的,未能沐浴小平同志1992年南巡的春风,预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这一社会体制的结构性变化及其带来的社会生活巨变的需要,或多或少地带有“计划经济”的遗风。因此,作为民事诉讼核心的现行的民事诉讼举证制度也同样存在理论和实践误区。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  1.关于举证责任的概念。长期以来,理论和实践上都偏重于从行为责任的角度去认识举证责任,或者把举证责任中行为责任与结果责任等量齐观,从而未能把握举证责任的实质。这

7、是举证责任理论研究的最大误区,带来的最直接的立法缺陷是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使真正的举证责任制度难以建立。  2.关于当事人举证与法院取证的关系。一方面,关于当事人举证方式的认识上存在误差,没有把当事人间接举证视为其履行行为责任的一种方式,而法官依职权调查证据只是保障当事人间接举证最终实现的救济手段。相反,把法院查证视为与当事人举证并存的一种举证方式,得出法院也有“举证的义务”或者“证明责任”的结论。(常怡主编《新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综述》长春出版社1991年11月版)另一方面,仅从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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