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ap_1_c_b5释义与通则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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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章:1釋義及通則條例憲報編號版本日期詳題30/06/1997本條例旨在綜合和修訂有關法例的釋疑、適用範圍、釋義的法律,訂立關於這些事宜的一般條文,對法例和公共文件中的詞語和詞句下定義,訂立關於公職人員、政府或公共機構合約、民事和刑事程序的一般條文,以及為由這些事附帶引起的或與這些事相關的目的和事宜訂立一般條文。[1966年12月31日]1966年第88號法律公告(本為1966年第31號)部:I簡稱及適用範圍30/06/1997條:1簡稱30/06/1997本條例可引稱為《釋義及通則條例》。條:2適用範圍26of199801/07/1997附註: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

2、26號第2條(1)除非在本條例或其他條例、文書的內容出現用意相反之處,否則本條例的條文適用於本條例、其他現行的條例(不論其實施日期早於或遲於本條例的生效日期)及根據或憑藉這些條例而訂立或發出的文書。(1A)即使另一條例載有本條例某項條文的要旨,亦無含義指本條例的其他條文不適用於該另一條例。(由1993年第89號第2條增補)(2)本條例對“國家”具約束力。(由1998年第26號第2條代替)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註:並請參閱1998年第26號第1(3)條,而

3、該第1(3)條須受第383章第II部列出的香港人權法案第十二條規限。該第1(3)條內容如下─“(3)除非經修訂的條例或任何其他條例或文書的內容出現用意相反之處,否則經修訂的條例的條文適用於經修訂的條例及其他現行的條例(不論該等其他現行的條例是在1997年7月1日之前、當日或之後開始實施),亦適用於根據或憑藉該等條例而訂立或發出的任何文書。”。(請注意:上文第1(3)條所提述的“經修訂的條例”指經1998年第26號修訂的第1章。)條:2A原有法律110of1997;2601/07/1997of1998附註: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6號第3條第1章-釋義及通則條例1(1

4、)所有原有法律均須在作出為使它們不抵觸《基本法》及符合香港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特別行政區的地位而屬必要的變更、適應、限制及例外的情況下,予以解釋。(2)在不損害第(1)款的一般性原則下,在任何條例中─(a)關於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有關的外交事務的法律如與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施的任何全國性法律不一致,須在以全國性法律為準,並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享有的國際權利和承擔的國際義務的規限下,予以解釋;(b)任何給予英國或英聯邦其他國家或地區特權待遇的規定,除實施香港與英國或英聯邦其他國家或地區的互惠性安排的規定者外,不再有效;(c)有關英國駐香港軍隊的權利、豁免及義務的規定,凡不抵觸《

5、基本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駐軍法》的規定,繼續有效,並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派駐香港特別行政區的軍隊;(d)有關英文的法律效力高於中文的規定,須解釋為中文及英文都是正式語文;及(e)引用的英國法律的規定,如不損害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主權和不抵觸《基本法》的規定,在香港特別行政區通過其立法機關對其作出修訂前,作為過渡安排,可繼續參照適用。(3)在所有原有法律中出現的列於附表8的字和詞句,須按照該附表解釋。(4)在本條中─“原有法律”(lawspreviouslyinforce)指在緊接1997年7月1日之前屬有效並已被採用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的普通法、衡平法、條

6、例、附屬法例(亦指附屬立法)及習慣法;(由1997年第110號第5條增補。由1998年第26號第3條修訂)部:II字和詞句的釋義2of200908/05/2009條:3詞語和詞句的釋義2of200908/05/2009“人”、“人士”、“個人”、“人物”、“人選”(person)包括法團或並非法團組織的任何公共機構和團體,即使這些詞語出現於訂出罪行或與罪行有關的條文內,或出現於追收罰款或追收補償的條文內,本定義亦適用;(由1995年第68號第2條修訂)“九龍”(Kowloon)指附表4指明的範圍;“土地審裁處”(LandsTribunal)指根據《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7章)第3

7、條設立的土地審裁處;(由1974年第62號第16條增補)“大律師”(counsel)指獲原訟法庭認許、可以大律師身分執業的人;(由1998年第26號第4條增補)“上訴法庭”(CourtofAppeal)指高等法院上訴法庭;(由1998年第26號第4條增補)“月”(month)指公曆月;“中央人民政府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設立的機構”(OfficessetupbytheCentralPeople'sGovernmentintheHongKongSpecialAdministrativ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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