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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6-25
《公司法上竞业禁止若干法律问题分析》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学术论文-天天文库。
1、引言自现代公司开始形成时起,一方面,公司董事、经理等人员的权力与法律地位得到法律规定,另一方面,董事、经理等人员对公司承担的责任、义务以及如何防止董事、经理等滥用权力,一直是公司法和公司治理研究中的~个重要课题。公司董事、经理等的竞业禁止义务研究便是这项课题的一个重要内容。公司董事、经理等的竞业禁止义务亦称董事、经理等禁止竞业义务或董事竞业回避义务,从语义上看,为董事、经理等不得从事竞争性的营业,具体说,是指义务人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其任职或原任职企业相同或类似的营业。董事、经理等竟业禁止义务是一种不作为义务,董事、经理等一旦从事与公司竞争的行为即构成对公司权利的侵
2、犯,则必须承担~定的法律责任。从这意义上讲,竞业禁止义务是董事、经理等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前提和基础。董事、经理等竞业禁止义务基于董事、经理等在公司中的法律地位而产生,通常由相应的《商法》、《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细则等加以规定,从而为该义务提供了法律基础。另外,公司和董事、经理等也可以在双方签订的任用合同中对该义务作出约定,在不违反法律的前提下,这种约定也构成董事、经理等竞业禁止义务产生的根据。英荚法系和大陆法系公司法对公司董事、经理等竞业禁止义务的阐述不尽相同,但普遍将其作为公司董事、经理等的一项重要义务加以规定,与我国法律法规的有关内容相比,其内容较丰富,规则也较
3、完善。因此,研究、分析和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相关理论和规定,剖析和完善我国公司法中关于董事、经理等竞业禁止义务的规定,是很有意义和必要的。由于我国公司法的有关条文过于笼统和原则性,缺乏可操作性,我国公司法第六十一条关于公司法上竞业禁止的有关规定,从根本上解决不了实践中比较频繁且比较棘手的竞业方面的问题。本文拟通过对国内外公司法上竞业禁止法律原则、制度和学说进行较全面的考察,结合目前我国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对完善我国公司法相关内容提出建议。第一章竞业禁止概述第一节竞业禁止制度的法律体系一、竞业禁止制度的产生和发展竟业禁止最早萌芽于民法中的代理人制度,近代演变为公司法的基本
4、制度。2在资本主义社会形成和发展后,随着市场经济的成熟和健全,合同自由和公平竞争成为深入人心的观念并日益构成人们经济生活中最重要的制度基础。2随着经济进步和社会生活的日趋复杂,人们日益认识到绝对自由和完全的竞争并不存在。竞业禁止正是对营业自由与竞争的一种限制,竞业禁止义务最早来源于西方资本主义发达国家,是雇主通过订立竟业禁止合同和保密规章制度而对雇员采取的以保护其商业秘密为目的的法律手段,3在其后发展中,竞业禁止义务扩大到与企业营业相竞争的行为。同时,竞业禁止与法律保障的营业自由与竞争并不冲突,因为现代社会法律上所谓自由与竞争并非毫无限制,如自由与竞争有妨害他人时或由
5、该当事人的意思依法愿意限制,那在法律或契约上可以加以限制。十八世纪至二十世纪的立法思想清楚表明:法律的目的从最大限度地满足和维护个人的需求向着广泛地承认各种组织、社会、全人类的需求利益的方向发展,权利的思想也从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方向发展,竞业禁止从某种意义上而言正是这种法律目的和权利的社会本位的表现。‘在我国竞业禁止义务是近年来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转轨的过程而逐渐从西方发达国家引进的,其在我国的产生是企业独立自主性提高、高新应用科技的发展、人才流动加剧和各项法制趋向完善健全的结果。5我国立法首次规定竟业禁止义务见于1983年9月制定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6、实施条例》,该条例第四十条第四款规定:“总经理或副总经理不得兼任其他经济组织的总经理或副总经理,不得参与其他经济组织对本企业的商业竞争。”这一条文将竞业禁止与兼业禁止一并规定,规范的对象不包括董事。后来,我国《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中外合资企业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一系列法律规定了竞业禁止内容,这几项立法规定构成了我国竞业禁止制度基本内容,但与西方国家竟业禁止制度比较,我国关于竞业禁止内容的规定,还是比较粗浅,需要立法部门根据实践情况,不断加以规范、完善。二、我国竞业禁止制度的法律体系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需要有良好的经济秩序,需要有“促进公正而自由地竞争,
7、发挥事业者的创造性,繁荣事业活动,提高就业和国民实际收入水平”的经济环境,竞业经营极有可能损害其所任职公司的利益,造成不公平的竞争,并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故为各国法律所普遍禁止。竞业禁止制度作为一项商事领域的重要法律制度,被纳入不同的法律部门。我国立法者根据不同形态企业中出现的竞争情况,在不同的法规条文中分别规定了竞业禁止。我国《公司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公司利益的活动。从事上述营业或者活动的,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合伙企业法》第三十条规定:“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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