儿童游戏过程中眼被砸伤责任谁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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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儿童游戏过程中眼被砸伤责任谁担  董正平  2004年12月,一起拖了5年多的儿童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经s市检察院提请省检察院抗诉后,法院通过再审终获改判。该案因是一起未成年人以共同危险行为造成的人身伤残损害赔偿案件,所以显得非常典型,在民法理论上也具有重要的探讨价值。  一、故事重现  日历翻到1999年。这年5月9日下午,8岁儿童王甲与年龄相近的同村儿童王乙、张丙、刘甲、刘乙、李飞、杜军等7人在一废弃的土窑内玩打土仗的游戏,其中王甲和王乙、杜军分为一组在窑内,刘甲、刘乙、李飞、张丙分为一组在窑外,双方在相互对投土块的过程中,王甲被土块砸伤右

2、眼,双方即停止游戏,王甲被送往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王甲伤残等级为七级。王甲共花费医药费等共计38759.40元。后王甲因赔偿问题与其他六人发生分歧,诉至当地县人民法院要求其他六人支付赔偿费用共计106509.70元。  二、裁判要点  2000年10月,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均为未成年人,在玩打土仗的危险游戏时,不能预见到其危险性,且在玩游戏时,是分成两班相互对投土块,对事故的发生,原、被告均有责任,原告受伤后,视力严重下降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一定的伤害。六被告方应赔偿原告精神慰抚金12000元,该款由六被告方均担。依照《中

3、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的规定,以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1、六被告每人赔偿原告损失7537.06元,该款由六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分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2、原告方承担损失5537.06元。3、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刘乙、李飞、杜军、张丙的法定代理人以孩子小、不懂事和损害责任不明等理由,不但不愿替孩子受罚,而且,不服县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遂向市中级

4、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2001年12月,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对投土块过程中,砸伤王甲右眼的是刘甲,所以应当由刘甲负赔偿责任。另外,王甲采取不当的手段玩耍,致使自己伤害,也应负相应责任。原审判决让其他无实施加害行为人均担责任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1、撤销县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2、刘甲赔偿王甲损失45222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3、王甲自己承担损失5537.40元。4、一审诉讼费2044元,刘甲负担1544元,王甲负担500元;二审诉讼费

5、2044元,由刘甲负担。  二审判决后,刘甲的家长以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向市检察院提出申诉,请求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对方当事人未提出反驳意见。  市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显失公正,理由如下:  1、王甲究竟被谁砸伤,责任无法明确。在场的当事人刘乙、李飞、杜军、张丙等人均证明案发时天阴的很重,窑洞里很黑,看不清人,看不见是谁砸伤了王甲。二审庭审中,王甲本人也证明没有看清是谁砸伤了自己。刘甲本人始终不承认自己曾砸伤过王甲的眼睛。因此,在事发当时,原告无法判断和证明谁砸伤自己,六被告本人也无法证明谁

6、是真正砸伤王甲的人。  2、本案被告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玩打土仗的危险游戏时,共同实施了危险于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且该共同危险行为与王甲右眼伤残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六被告的行为实际上已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  省检察院采纳了市检察院的理由后,遂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省高级人民法院即指令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再审。  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后认为:在无法查明谁将王甲眼睛砸伤的情况下,与王甲对班打土仗的被告刘甲、刘乙、李飞、张丙四人负有责任,王甲对事故也负有一定责任,检察机关抗诉理由部分成立,为此,作出再审判决:1、

7、撤销县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及本院的民事判决;2、原审被告刘甲、刘乙、李飞、张丙各赔偿王甲损失10150.80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原审原告王甲自行承担损失10150.80元。案件受理费一、二审各2044元,共计4088元。原审原告王甲承担817.6元,原审被告刘甲、刘乙、李飞、张丙各承担817.6元。  2004年12月,再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无意见。至此,这起历时5年多的儿童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得到了公正处理。  三、评析  说法一:抗诉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一种职责  王武(郑州市上

8、街区检察院反贪局政委):我国的检察机关是法律的监督机关,是保证国家法律正确实施和统一实施的国家机器,她在处理案件中起着其他机关无法代替的作用,为此,国家的根本大法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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