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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职务犯罪缓刑适用的思考 在当前司法实践中,职务犯罪适用缓刑产生诸多问题,受到社会广泛关注,也引起不少争议。据某基层检察院统计,2003年6月至2008年6月,该院向法院提起公诉的50名职务犯罪被告人中,被判处缓刑的多达34人,占68.7%。分析表明,近年来职务犯罪的缓刑适用率都保持了一个较高的比例,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犯罪案件适用缓刑的比例在60%至70%之间,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渎职犯罪案件的适用比例则达70%以上。 近年来职务犯罪为什么会出现如此高的缓刑率呢?笔者为此专门进行了调查分析,发现导致缓刑率过高的原因很复杂,主要有以下几个不容
2、忽视的因素: 1.过分强调“悔罪表现”在适用缓刑中的作用。刑法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中“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标准的认定是以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为依据的。在适用缓刑时,首先应当考虑的是“犯罪情节”,其次才是“悔罪表现”。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对“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认定,往往过分强调“悔罪表现”。由于缺少客观标准,造成审判实践中宣告缓刑的随意性比较大。 2.片面认识从轻、减轻处罚的条件。查阅法院的判决书,该类犯罪被判处缓刑的理由多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和积极退赃等,难道被告人只要具备这两个情节就必须从轻或减轻处罚吗?只要犯罪数额在5万
3、元以下均可判处缓刑吗?法律的回答是否定的。正是由于审判活动中的认识误区,导致对职务犯罪的量刑失之于宽。 3.对司法解释的认识不尽统一。最高人民法院为了限制缓刑的滥用,曾于1996年作出了《关于对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分子依法正确适用缓刑的若干规定》,其中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1万元以上,除具有投案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等法定减轻情节的之外,一般不适用缓刑。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数额1万元以上不满5万元,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适用刑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减轻处罚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的,一般不适用缓刑。”由于该司法解释系刑法修改以前颁布的,因此,对
4、此解释是否适用于修改后的刑法认识不一,受“轻刑化”执法思想的影响,在审判实践中已较少适用此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导致适用缓刑增多。 缓刑必须是对罪行较轻的犯罪分子予以适用,即根据犯罪数额和情节,被告人依法应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这是适用缓刑的客观条件。此外,贪污、受贿案件的被告人是否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判断其是否具备悔罪表现的依据;被告人应在判决前退清赃款,是考虑是否适用缓刑的必要条件。对于贪污、受贿案件的行为人,除考虑上述几个条件外,对以下几种情况,笔者认为不宜判处缓刑: 1.对于索贿造成被索贿人生活严重困难或对生活严重困难的人索
5、贿的以及贪污国家扶贫、救灾等款物的不宜适用缓刑。前者,社会危害大,影响恶劣,罪过严重,宜重判,是被告人罪有应得的罪刑相适应的体现,若判缓刑对其惩罚太轻,起不到惩罚和教育作用。后者,对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据为己有,主观罪过大,造成影响恶劣,使部分受扶贫、援助者得不到及时救助,危害大,因此亦不应适用缓刑。 2.被告人应配合调查取证,如实供述,拒不供认而证据充分的,不能认定为悔罪,不宜判缓刑。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认定自首,亦是被告人悔罪表现的证明。经调查取证,被告人坦白交代的,也能体现其一定程度的悔罪。拒不认
6、罪的,在证据面前仍不思悔改的,则无悔罪表现,相反体现出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法院的审判有抵触情绪,不愿认罪,更不愿悔罪,主观上不具有悔罪表现,因此不应判缓刑。 3.避重就轻假意悔罪的,不应判缓刑。一些贪污、贿赂犯罪分子比较狡猾,假意悔罪,主动交代情节轻微、数额小的犯罪事实,对数额大、情节重的拒不交代或设计掩藏、毁灭、串供,企图掩盖罪行,逃避法律的惩罚,这样的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大,判缓刑不利于对其进行改造,不能判缓刑。 4.因贪污、受贿行为受过党纪、政纪处分后,仍继续贪污、受贿的被告人不宜判缓刑。受到党纪、政纪处分后,在严厉的惩罚面前,不改过自新
7、,继续贪污、受贿,说明国家对行为人通过纪律处分未起到应有的惩罚、教育效果,行为人未深刻反省,对社会仍存在着较大的危害性,因此应继续惩罚和教育力度,而缓刑考验不足以达到严惩、严教的效果。所以,这类案件不宜判缓刑。 笔者认为,正确掌握缓刑的度乃是控制缓刑率的关键所在。为此,应当从以下三方面解决职务犯罪缓刑适用过多过滥的问题。 1.完善立法。为改变职务犯罪适用缓刑的混乱情况,笔者以为可从三个方面完善。一是扩大侦查机关的权力。在实体权力方面,可赋予检察机关更广泛的权力,如便捷地查询公职人员银行账户和财产变动情况,有权对调查对象进行跟踪、监听等,同时允许
8、检察机关广泛使用当前先进的技术侦查手段。二是明晰实体标准。目前职务犯罪的缓刑适用地区间差异很大,职务犯罪与普通犯罪差异很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