细化缓刑适用条件的若干思考的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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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细化缓刑适用条件的若干思考的论文摘要:缓刑在司法实践中存在适用不均衡、主观随意性大、考察机制不完善等问题。适用缓刑的实质条件是“不致再危害社会”,应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角度来进行理解。缓刑适用的条件可以细化为强制适用条件、裁量适用条件、排斥适用条件。细化缓刑适用条件需要相关配套制度和程序加以保障,应建立缓刑听证和评估制度,完善缓刑考察机构,探索建立专门的未成年人矫正机构,积极帮教、保障缓刑人员的合法权益。关键词:缓刑;适用条件;细化现代意义上的缓刑制度源于19世纪后半期英国和美国的“暂缓宣判”,后移植到欧洲大陆,并演变为“缓执行判决”。1888年,比利时率先在欧洲采用缓

2、刑制度,然后是法国(1891年),紧接着是意大利(1904年)、日本(1905年)。为了解决短期监禁刑的缺陷,自20世纪后半叶以来,人们进行了大量的研究来寻找有效的替代措施,缓刑则是其中最成功的代表。在现代刑事政策学中,缓刑被认为是除刑罚与治安处罚之外的第三大支柱。我国最早的缓刑制度确立于1911年清政府颁布的《大清新刑律》,此后北洋政府与国民党政府制定的刑法均沿用了缓刑制度。我国现行的缓刑制度是在总结本国司法实践经验并借鉴外国立法先例的基础上制定的,指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暂缓执行原判刑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规定一定

3、的考验期,暂缓其刑罚的执行,如果被判处缓刑的犯罪分子在考验期内没有发生法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的事由,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的制度。.现行缓刑制度是1997年修订刑法时对1979年刑法作了重要修改而形成的,但在实践中仍存在不少问题,影响了缓刑制度积极作用的发挥。以下将着重探讨缓刑在适用条件上存在的问题,并尝试提出完善缓刑适用条件的若干建议。一、缓刑在适用中存在的问题1、缓刑适用在各地区之间不均衡从总体上看,缓刑在司法实践得到了广泛的积极运用,但在各地区之间适用缓刑的数量和比例相差较大,呈不均衡状态。以交通肇事案件为例,基层法院对交通肇事案件适用缓刑是比较普遍的情况,2007年和

4、2008年交通肇事案件一审适用缓刑的比例分别达到48%和49%,但具体到各个法院,就存在不均衡的现象。据笔者调查了解,大多数基层法院审理的交通肇事案件数在10到30件之间,但有的法院对几乎所有的交通肇事案件都适用了缓刑,而有的法院却只有一两件缓刑,有的甚至完全没有缓刑。2、缓刑适用条件的掌握随意性较大适用缓刑的实质条件是“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但刑法没有对如何认定“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作出进一步的规定。在审判实践中,适用缓刑需要考量和斟酌哪些因素,存在着审判人员个体差异性和主观随意性的问题。缓刑适用条件的主观随意性在一部分法院中出现了特别值得注意的两种倾

5、向:一是有的法院将赔偿或者交纳罚金的情况作为判处缓刑的唯一标准或主要标准,甚至利用判处缓刑的权力与被告方就赔偿问题讨价还价;二是有的法院对于部分因证据不足等原因本应宣告无罪的案件,迫于各种压力难以作出无罪判决,就以缓刑判决作为无罪判决的替代措施。这两种倾向都悖离了刑法设立缓刑制度的目的与宗旨,是亟待加以纠正的问题。3、缓刑考察机制存在缺陷首先,监督考察的内容过于原则化。我国缓刑监督考察的内容过于原则,对违反报告、会客、离开居住地需经批准等义务没有规定相应的制裁措施,使得缓刑人员的考察措施缺乏应有的规范标准,实践中的可操作性不强。其次,整个考察机制缺乏矫正性的内容,重管束

6、轻帮教的倾向非常明显。要使罪犯真正实现自新,光有管束是远远不够的。单纯的管束不但不利于犯罪人走向自新,而且还有可能使其产生犯罪学上的“标签现象”,使缓刑人员认为自己的行为时刻都受到约束和监督,是社会的对立面,自己给自己打上“我是犯罪人”的标签,难以摆脱负面心理阴影,从而无法真正融入社会。监督考察的目标不仅要治标,更重要的是要治本,这就要求在管束的基础上,针对缓刑人员的具体情况给予积极的帮教、辅导和矫正。其三,刑法规定缓刑由公安机关监督考察,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予以配合,但公安机关因警力有限,各种工作任务繁重,往往无暇顾及缓刑人员的监督考察,而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因缺乏具体

7、的职责要求,更是无从发挥作用,实践当中缓刑人员脱管的现象屡见不鲜,是缓刑人员再犯罪的一大隐患。二、缓刑适用条件的理论分析(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缓刑适用条件刑罚的功能在于通过惩罚犯罪来预防犯罪,从而维护社会秩序,因此,刑罚是一种社会治理方式。刑罚的运用不仅是一个法律问题,而且与一个社会的政治理念具有密切关系。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就是我国在做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大政治决策背景下提出来的。从历史发展来看,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政策在新时期的继承、发展和完善,是我国在长期的刑事司法实践中积累的经验总结,是当前刑事司法工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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