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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国裁判文书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中国裁判文书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中国裁判文书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中国裁判文书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中国裁判文书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中国裁判文书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中国裁判文书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中国裁判文书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中国裁判文书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中国裁判文书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中国裁判文书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中国裁判文书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中国裁判文书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中国裁判文书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中国
2、裁判文书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中国裁判文书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海民初字第21789号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淀新区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永丰高新技术产业基地IV区4号永丰商业中心2号楼B座。负责人吕国清,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建彬,男,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淀新区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王育新,男,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淀新区支行职员。被告徐倩,女,1985年1月6日出生,职业不详。被告石铁成,男,1977年5月10日出生,职业不详。被告石英男(系北京市友四方浴池业主),女,1974年9月29日出生。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
3、公司海淀新区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海淀新区支行)与被告徐倩、石铁成、石英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石铁成于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有管辖权的民事裁定。经公告送达,该裁定已于2014年1月8日生效。本院于2014年1月29日依法组成由法官柏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闫少梅、祖砚铭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农商行海淀新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彬、王育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倩、石铁成、石英男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农商行海淀新区支行起诉称,2008年3月17日,徐倩与农商行海淀新区支行
4、签订2008海淀新区个借00070《借款合同》,向农商行海淀新区支行借款10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3月19日至2011年3月18日;月利率为6.93‰,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借款逾期后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实际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逾期罚息;未按合同约定清偿的借款利息按逾期罚息率计收复利。同日,石铁成与农商行海淀新区支行签订2008海淀新区个抵00070《抵押合同》,以其个人所有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芳群园三区15号楼1318、1011房产(京房权证丰私字第68070号)作为抵押物,为徐倩的上述借款提供房产抵押担保。同日,石英男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北京市友四方浴池(以下简称友四方浴池)
5、与农商行海淀新区支行签订2008海淀新区个保00070《保证合同》,为徐倩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农商行海淀新区支行依约向徐倩发放借款102万元。2011年3月18日借款到期后,徐倩未依约偿还借款,石铁成、石英男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农商行海淀新区支行会计核算系统扣收1元,徐倩尚欠借款本金1019999元以及相应利息至今未还。现农商行海淀新区支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徐倩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19999元及暂计算至2013年7月11日的利息247410.40元,以及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日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2、石铁成以其所有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芳群园三区15号楼1
6、318、1011抵押房产(京房权证丰私字第68070号)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偿付徐倩所欠的上述债务;3、石英男对徐倩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4、徐倩、石铁成、石英男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农商行海淀新区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2008海淀新区个借00070《借款合同》、2008海淀新区个抵00070《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京房丰私他字第70423号房屋他项权证、2008海淀新区个保00070《保证合同》、北京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借据、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发放通知单、新一代综合柜面系统信息、民事起诉状、(2013)海民初字第03325号民事裁定书。被告徐倩、石铁成、石
7、英男均未做出答辩,亦均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庭审核对,原告农商行海淀新区支行提交的上述全部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徐倩(借款人、甲方)与农商行海淀新区支行(贷款人、乙方)于2008年3月17日签订2008海淀新区个借00070《借款合同》,约定:第三条:本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2万元,甲方一次申请支用;第四条:本合同借款期限为3年,即自2008年3月19日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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