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上诉状.(赵某上诉某县国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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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上诉状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汉族,1964年2月11日生,身份证号:652428196402111175,住×××××家属楼1单元202室。电话:××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东街法定代表人:刘××,该局局长。原审第三人:×××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诉人因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法院××年7月4日作出的(2015)×行初字第18号行政裁定书,现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法院(2015)×行初字第18号行政裁定书;2、请求依法改判确认被上诉人向第三人下发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关于收回国有土

2、地使用权和注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通知》及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临时耕种协议书》违法,并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实际投入损失351万元。上诉理由: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上诉人具有行政诉讼中利害关系人的资格,作为原告主体适格,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第一,被上诉人下发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以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临时耕种协议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具有行政协议的性质,而《解除合同通知书》是被上诉人针对该行政协议作出的,因此也具有行政协议的性质。同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临时

3、耕种协议》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上诉人签订的,也属于行政协议。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内容的规定,关于行政协议提起的诉讼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人民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要求确认《解除合同通知书》、《临时耕种协议》违法的诉讼请求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第二,被上诉人下发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作出的收回土地使用权以及注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质性的影响,上诉人属于行政诉讼中的利害关系人。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取得经营权是基于其持有合法《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信赖利益,属于善意信赖人、实际

4、的土地使用权人。被上诉人上述行为,直接导致上诉人无法继续享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上诉人有权对此行政行为提出异议。二、被上诉人下发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注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通知》及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临时耕种协议书》违法。第一,被上诉人下发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属于行政协议并且是合法有效,应当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根据合同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约定,第三人支付出让金困难的,被上诉人应予以延期,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后第三人便取得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作为债务承担,并且第三人有权直接将土地出租给他人

5、使用。由此可知,上诉人有权承包第三人合法取得的土地无需被上诉人同意,即便第三人未支付完毕出让金,被上诉人也只能向其主张债务。而且,该合同中土地的性质为国有农用地,《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适用于国有建设用地,对本案不适用。故被上诉人据此以及《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通知解除合同违反合同约定。第二,因第三人持有合法《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属于善意的信赖人。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土地承包明细、收费明细》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对第三人将土地承包给上诉人的事实是明知的。故上诉人在下发《解除合同通知书》时应当保护基于信赖利益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保

6、留上诉人基于合同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直至期满。第三,《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注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通知》是基于违法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作出的,没有事实依据。作出该通知的法律依据在《解除合同通知书》基础上增加了《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该条款适用于建设用地,而第三人取得土地属于农用地。故上诉人作出的该通知依然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第四,被上诉人的上述行为,直接导致上诉人合同期内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提前被强制收回。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上诉人收回承包

7、土地时,上诉人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因此,被上诉人在土地流转合同未到期并未予任何补偿的情况下,作出的上述两个通知书强制收回土地的内容违法。第五,被上诉人上述两个行为程序违法。第三人是否拥有该土地使用权直接关系到上诉人合法权益的实现,对被上诉人收回、注销第三人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而言,上诉人是利害关系人。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告知上诉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被上诉人在未告知上诉人的情况下,就作出注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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