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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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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规名称】 海堤管理办法【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3-09-10【效力属性】 已修正【正 文】海堤管理办法 第1条 本办法依水利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六十三条之六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用词含义如下: 一海堤:建造在沿海之堤防及其所属防洪、御潮闸门或其他附属建造物或建于沿海感潮范围内之河口防潮堤或其他以御潮为主要目的之各种防护设施。 二海堤区域:指从海堤堤肩线向外一百五十公尺至堤内堤防用地及应实施安全管制之土地或其他海岸御潮防护措施之必要范围。但海
2、堤堤肩线向外一百五十公尺范围内,超过负五公尺等深线者,以负五公尺等深线处为准。 三整建:指海堤之新建、加高、培厚及延长工程。 四维护:指海堤之轻微修缮及保养。 五养护:指海堤之岁修及灾害修护。 六堤防用地:指预定堤防用地、已建筑堤防及其附属建造物与水防道路用地。 七水防道路:指便利防汛、抢险运输所需之道路及侧沟,并为堤防之一部。 八堤内:堤防临陆面,即堤后。 九堤外:堤防临海面,即堤前。 第3条 海堤种类规定如下: 一一般性海堤:用于维
3、护国土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之海堤。 二事业性海堤:用于保护其特定目的事业之海堤。 第4条 本办法所称管理机关,在中央为经济部水利署,并由各该海堤所在水利署所属河川局执行各项管理事项;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或由其设置机关管理之。 事业性海堤之整建、维护、防汛抢险、养护及其他有关事宜,由各该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或事业机构办理。 第5条 中央管理机关办理下列事项: 一海堤类别分类及其变更。 二一般性海堤之下列事项: (一)海堤之
4、规划、设计及整建。 (二)海堤区域之划定及变更。 (三)海堤之检查、维护及养护。 (四)海堤申请使用之许可事项及堤身所在土地之管理。 (五)海堤之巡防及违法案件之取缔与处分事项。 前项第一款海堤之类别变更事项,应考量海堤保护标的、海堤结构安全、海堤土地权属及其他相关事项,由中央管理机关会同有关机关勘定后,报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公告之。 第一项各款如有涉及其他机关权责者,应由中央管理机关会商该机关办理。 第6条 直辖市、县(市)政府办理其行政辖区内一般性
5、海堤之下列事项: 一海堤区域内除海堤以外之巡防及违法案件之取缔与处分事项。 二海堤区域内除海堤以外之申请使用之许可事项。 三防汛抢险。 四海堤区域内除海堤以外之土地及其他行政管理事项。 第7条 中央管理机关得委讬直辖市、县(市)政府办理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五目之事项。 各级管理机关得委讬有关乡(镇、市、区)公所办理辖内海堤及其区域之管理事项。 第8条 海堤区域之划定或变更由中央管理机关会同有关机关测定后,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公告之。 中
6、央管理机关应将公告后之图说,送交一份予当地直辖市、县(市)政府作为管理之依据。 第9条 海堤区域土地之利害关系人得向管理机关申请阅览、抄绘海堤图说或申请复丈,并依规定缴纳规费。 第10条 中央管理机关应洽商有关机关研订海堤整建计划,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后办理。 第11条 中央管理机关应依前条之海堤整建计划,视公共利害、政府财力及经济价值等各项条件全盘衡量,厘订海堤整建工程优先次序,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后分年分期实施。 前项优先条件相等,经直辖市政府或县(
7、市)政府或地方人民协议自愿负担部分工程费或因实际需要,必须提前办理者,得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后为之。 第12条 直辖市政府及县(市)政府就未列入第十条整建计划之地区,如因潮浪灾害重大认确有提前整建之必要时,得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后为之。 第13条 直辖市、县(市)政府应协助各该目的事业主管机关管理与维护海堤区域内防风林及其他用于防风之设施。 第14条 中央管理机关应于每年三月前确实办理海堤安全年度总检查。其检查项目如下: 一海岸地形变化及浪潮冲击情形。
8、 二海堤堤身效能状况与水闸门之开闭、效能灵活程度及各该管单位人员连系协调情形。 三海堤损害后修复情形。 四防汛抢险之各种器材、物料储备情形。 五海堤之使用行为。 前项第二款海堤堤身或水闸门有损坏或故障时,应即通知河川局修缮;第四款防汛抢险之各种器材、物料储备不足时,应即通知当地直辖市或县(市)政府补齐。 第一项第五款之使用行为,致妨海堤安全或防护功能者,应依本法第九十一条之二规定废止许可。 第15条 各级管理机关为取缔违规使用或其他危害海堤安全之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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