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财法硕民法期末复习提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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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间接代理与行纪行为的区别两种制度具有相似性。一方面,代理人或行纪人都是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订立合同的;另一方面,这两种制度都涉及两种法律关系,尤其是对内往往都涉及到委托合同关系问题。据此,许多学者认为,间接代理在本质上仍然是行纪。但实际上,间接代理与行纪是有本质区别的,其区别主要表现在:1.在间接代理制度下,虽然代理人是以自己的名义订立合同,但本人有权介入其所订立合同,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第三人也有权选择本人作为合同相对人。通过本人介入权和第三人选择权的制度安排,第三人和本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的限制,绕开代理人,直接向对方主张权利,直接受间接代理人所订立的合同的拘束。而行纪

2、关系是由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构成的,两个合同应当分别履行,委托人只能向行纪人提出合同请求,第三人也只能向行纪人提出请求,须严格受到合同相对性的限制。2.在涉及一方当事人破产的情况下,对于间接代理和行纪,何种性质的认定对于相关当事人的权益影响差异明显。高空抛物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的联系与区别(一)无法查明真正的加害人侵权法的宗旨是填补损害。木来由加害人负责弥补受害人的损害应当理所当然。但是受害者都不知道谁是真正侵害人。从加害人的确定性来说,高空抛物侵权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是相同的,即加害人无法查明。(二)无法直接依据过错责任原则追究加害人责任在高空抛物案件中,实质上只有真正的加害人

3、存在过错,其他人都是无辜的,所以不适用过错原则;而共同危险行为则不同,在某种程度上讲,行为人的主观具有一定的恶意,他们对结果的发生的故意或者放任的态度在道德上,应该受到谴责,适用过错原则将导致因为无法确定真正的加害人而无法给与受害人应有的保护。相反,所有人都可以通过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来免除自己的责任。(三)责任主体具有复数性在高空抛物的侵权行为中,其主体是单一的,即只有一人实施了侵权行为,但是根据现有条件,无法确定该侵权行为人,所以,法律对此对被害人采用的是补偿性原则,而被惩罚的人则是两个及以上,即多分摊责任,而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承担方式则是连带责任,因而责任主体也具有复数

4、性。区别:(一)侵权的行为主体不同在高空抛物侵权行为中,实施侵权行为的主体只有一个,而其它责任人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这样,其主体就具有一定的唯一性;在共同危险行为中,损害的结果是由一个人或者是几个人造成的,但是,每个承担责任的主体在客观上都实施了一定的具有危险性的行为,行为主体是复数。(一)归责原则不同共同危险行为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即在法律程序中,采用推定的方式认定每个人的行为都具有过错;但是高空抛物侵权行为则不同,在此没有推定的过错行为,即推定不能证明自己没有实施侵权行为的人实施了危害行为。这主要是由于,高空抛物的案件中,真正实施了侵权行为的人只有一个,而在没有行为的情况

5、下显然不能推定其有过错。如果对高空抛物侵权行为适用过错推定原则,那么结果就是所有的住户都具有过错,这显然与客观实际不符,是滥用过错推定原则的一种体现。(二)行为的可控性不同在共同危险行为中,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发生的行为是“可控的”,因为共同行为人对于行为的发生,其意识中是有估量的,行为是否具有危险性,会带来怎样的后果,行为人可能预测到。但是高空抛物的侵权行为,对大多数人而言,都不在意料之中,木来应当与他们无关的,因为这是由其他人的行为造成的,而对于他人的行为,自己显然无法加以控制。《侵权责任法87》评析《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的致害物件有两类:抛掷物和坠落物。以字面含义论,

6、抛掷物应指那些出于人力由建筑物上投掷落下之物。而坠落物则应指那些非出于人力从建筑物上坠落之物。在具体案件中,这种区别可能根本无法辨识。而且,第87条也没有对这两类物规定不同的构成要件和法律责任。所以,在第87条范围内区分抛掷物或坠落物没有法律适用上的意义。问题的关键在于本条两类致害物件与第85条中的搁置物和悬挂物如何区分?这种区分将决定适用不同的法律条文,进而导致不同的法律适用效果。第87条所调整的系加害人不明的物件损害责任,而第85条的责任却要归于明确的物件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这就是两类物件区分的关键所在:无论致害物件与不动产的结合关系如何,第87条项下的抛掷物或坠

7、落物必定是归属不明的物件,而第85条项下的搁置物或悬挂物必定是归属明确的物件。这里所谓的归属,不仅仅是搁置物、悬挂物本身的归属,还包括它所附着的不动产的归属。《侵权责任法》第87条所谓的补偿实际上仍然是赔偿责任。理由有二:第一,补偿义务人在第87条的文字表述上已经被推定为“侵权人”。这里显然不是一个笔误。法律明确要求“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那么其涵义便不言自明:一旦建筑物用人不能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则推定其为侵权人。第二,法律条文未对补偿的范围作出任何限制,比如第23条要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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