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个人股权转让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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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个人股权转让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思考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个人投资行为在我国越来越普遍,与此同时,个人的股权转让也日渐增多,转让形式也日益复杂。而个人股权转让具有偶发性和隐蔽性,转让价格又带有主观性,税务机关在税收管理中存在一定难度。因此,如何加强股权转让的税收管理,及时堵塞税收漏洞,充分发挥税收的调节作用,保护市场主体的积极性,是当前税务机关需要着力解决的问题。股权转让是指公司股东依法将其持有的公司股份转让给他人,使他人成为公司的股东的行为。按转让的主体划分,可分为法人股东股权转让和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由于法人进行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股权转让均属于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因

2、此本文所研究的范围仅限于自然人股东转让公司股权。并从个人股权转让缴纳个税几种不同的情形进行分析,并对我国个人股权转让个税征管存在的问题和解决途径进行思考。一、有关自然人股权转让税收政策的规定(一)一般规定.1、基本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九款规定个人所得税征收范围包括财产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实施条例》)第八条第九款规定“财产转让所得(是指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国家税务总局于2009年5月下发的《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

3、得税管理的通知》,对个人股权转让过程中的涉税问题作了原则性规定。2、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额计算规定。《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五款规定和《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额的计算公式为:个人所得税应纳税额=〔股权转让收入-原值-合理费用〕×20%。3、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规定。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在股权转让交易中,转让方为纳税义务人,而受让股权的一方是扣缴义务人或代缴义务人。(二)自然人转让所投资企业股权取得所得国税函[2009]285号第四条规定:税务机关应加强对股权转让所得计税

4、依据的评估和审核。对扣缴义务人或纳税人申报的股权转让所得相关资料应认真审核,判断股权转让行为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是否符合合理性经济行为及实际情况。对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如平价和低价转让等)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每股净资产或个人股东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27号文件第三条规定:对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可采取以下核定方法:  (1)参照每股净资产或纳税人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对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房屋、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合计占资产总额比例达50%以上的企业,净资产额

5、须经中介机构评估核实。  (2)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价格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3)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价格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4)纳税人对主管税务机关采取的上述核定方法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属实后,可采取其他合理的核定方法。(三)股票增发转让个人股权所得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以股权参与上市公司定向增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11】89号)中,国税总局明确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规定,南京浦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自然人以其所持该公司股权评估增值后,参与苏

6、宁环球股份有限公司定向增发股票,属于股权转让行为,其取得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这一文件虽然只是对地方税务局的批复,但传达出个人以股权参与上市公司定向增发所得,应缴纳个人所得税。二、现行个人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收征管存在的问题1、税务机关对纳税人股权转让信息获取不及时个人转让股权的行为具有隐蔽性、转让形式多样性。转让方与受让方(尤其受让方也是自然人时)签定虚假的股权转让协议,税务部门无从查证,也无法引进第三方信息调查。还存在股权已转让,但不依法变更的现象,这些都会导致税务机关及其税务人员很难准确掌握股权转让所得。2、对股权转让价格缺乏有效的核定征收手段和计

7、税依据。虽然《税收征管法》明确了对于计税价格明显偏低的情况可以核定计税价格,但未明确具体操作手段。《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第四条规定:“对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如平价和低价转让等)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每股净资产或个人股东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但该条文也只是针对自然人股东转让股权而言,对于法人股东股权转让价格明显偏低的,税务机关仍缺乏有效的核定征收手段。通过何种方式确定合理的股权转让价格,是税务机关的一大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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