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城镇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暂行规定

成都市城镇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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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印发《成都市城镇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各区(市)县、市级各部门房委办、各经济适用房开发建设单位:《成都市城镇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暂行规定》经多方征求意见,于2004年11月12日市房委会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施行。二OO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成都市城镇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经济适用住房供应体系,加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根据建设部等四部委颁发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4]77号文件)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五

2、城区(含高新区,以下简称五城区)内城镇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适用本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第四条、成都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城镇经济适用住房的主管部门。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日常管理和五城区范围内城镇经济适用住房申购者的资格审查。市物价和国土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管理工作。第五条、经济适用住房主要用于安置旧城改造和土地征用中的被拆迁人,并安排部分经济适用住房面向社会公开出售给符合规定条件的住

3、房困难户。第六条、旧城改造项目业主和土地征用单位集中采购的经济适用住房,必须专项用于安置拆迁、征地中的被拆迁人,不得转作商品房出售或者挪作他用。市房屋产权产籍主管部门在办理产权登记时应当严格审查安置对象,对不属安置对象的,不发房屋所有权证。第七条、被拆迁人取得安置的经济适用住房产权的,房屋产权产籍主管部门按照商品房管理的有关规定,发给房屋所有权证。第八条、面向社会发售的经济适用住房,住房困难户申请购买的,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五城区的正式户口;(二)家庭年收入在规定的中等偏低收入线以下;(三)无房或者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

4、6平方米以下;(四)未租购公有住房或者其他政策性住房(包括解困房、安居房、广厦房、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建房等)。中等偏低收入线由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定期公布。第九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严格控制在中、小套型,多层住宅建筑面积不超过90平方米(高层住宅增加10平方米公摊面积,不超过建筑面积100平方米)。二人户限购58平方米以下住房;三人户限购72平方米以下住房;四人户及以上限购90平方米住房。:超购面积,不得享受政策优惠,购买人应在办理产权登记时向政府补交与市场价的差价。补差的标准由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公布。第十条、面向社会发售的经济

5、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查和公示制度。(一)申请人应当持户口、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收入证明、住房证明及其他证明材料向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申请,并填写《成都市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二)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符合条件的,在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住地进行为期十天的公示。有投诉的,由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会同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进行核实。无投诉或核实投诉不实的,核发《成都市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认定通知单》,并确定可以购买的面积。(三)申请人凭《成都市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认定

6、通知单》,按规定有效期在政府公示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中选购一套经济适用住房,选购凭通知单排队轮候。第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政府定价。原则上参照项目周边同类商品房平均价格降低15—20%,由市物价局会同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开工之前审定销售价格,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二条、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单位应严格按照审定的销售价格和销售对象出售经济适用住房,不得在审定价格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市物价部门和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应按照各自职责加强监管。第十三条、经济适用住房以居住为目的,不得改作其它用途。购房者在取得房屋所

7、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三年以后,方可按市场价上市出售。属于行政划拨土地的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补交土地出让金。第十四条、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第十五条、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申请条件、上市条件、销售对象审核等严格按照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六条龙泉驿、青白江、新都、温江区和其他县(市)可参照本规定执行。第十七条、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第十八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已经购买和签订买卖合同或协议的经济

8、适用住房,仍按原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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