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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事判决书(2007)沈皇民一合初字第319号原告姚桂香,女,196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沈阳市中亚成套开关厂工人,住址沈阳市皇姑区步云山路26巷30号3—2—3。被告沈阳市中亚成套开关厂,地址沈阳市皇姑区崇山中路47—1号。投资人李林祥,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宋庚涛,男,1954年3月4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法律顾问,住沈阳市皇姑区向工街38号。原告姚桂香与被告沈阳市中亚成套开关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卜静担任审判长(主审),与审判员曹立刚、人民陪审员岳红组
2、成合议庭,于200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要求恢复工作,将原告除名,被告没有向原告送达除名决定,故请求法院认定除名无效;2、补交各类保险,诉讼费由被告承担。4被告沈阳市中压成套开关厂辩称,被告将原告除名,有除名决定,在上次开庭已出示,这次原告提出恢复工作的诉讼,因该处分决定做出前,企业于2001年7月4日在沈阳日报登出公告,紧急通知这个情况已经写在除名决定里,通知内容让原告等几个人在一定期限内到厂办理相关手续,可是原告并未按
3、期到,故没有续签劳动合同,视为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且依照程序登报公告,故不应认定除名无效。经审理查明,被告沈阳市中压成套开关厂原系集体企业,后于1998年6月经转让现为私营性质,原告姚桂香在被告转制后与其存有劳动关系,但属于待岗情形。2001年4月被告在沈阳日报刊登公告,其内容要求原告等数人在2001年7月31日前,到单位办理劳动合同及养老保险统筹手续,因原告在指定期限内未办理相关手续,被告于2001年12月28日对其作出除名决定。原告于2007年1月4日申请劳动仲裁,相关仲裁机关以诉讼时效超过为由,作出
4、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于2007年2月2日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仲裁申请复印件一份、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处理决定一份、刊登公告报纸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经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4,关于本案时效问题,根据劳动法解释(二),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产生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日。结合本案被告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原告收到解除劳动关系书面决定的时间,故原告现主张权利未过诉讼时效。关于被告对原告所作
5、出的除名决定是否符合程序的问题。因为原告属待岗情形,对于职工送达的方式,理应以书面形式直接送达,本人不在的应交其同住成年亲属签收,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只有在受送达职工下落不明,或者用上述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方可公告送达。现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无证据证实,原告存在下落不明事实,故其公告方式具有违法性,损害原告的利益。且除名决定书未向原告本人送达,除名程序违法,因该决定书亦具有违法性和无效性,对该除名决定本院不能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为其补交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问题,因被告在对
6、原告除名处理程序上具有违法性,现双方劳动关系仍未消失,属于续存。故原告的主张应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4一、撤销被告沈阳市中压成套开关厂对原告姚桂香的除名决定;二、被告沈阳市中压成套开关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姚桂香补交拖欠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
7、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卜静审判员曹立刚人民陪审员岳红二00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袁英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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