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改革完善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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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改革完善路径  在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法院调解制度占有重要的位置。这不仅表现在它在相当长的时间内曾得到立法者和理论界的高度重视,而且表现在共和国几十年乃至更早一些的根据地红色政权的司法实践中,它一直是法院民事审判的主导性运作方式。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法治的要求越来越高,民事诉讼调解制度面临严峻的考验,改革完善这项制度成为一股不可阻挡的潮流,笔者想就改革完善调解制度的方法和措施作一探讨,以就教于同仁。  一、调解制度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关系  古代中国,自然经济把人们死死地固定在土地上,限制了人口的流动和

2、财产的交换,契约关系鲜有发生,个人的权利意识淡薄,整个社会在宗法制度的统治下分割成一个个相对孤立的熟人世界。在这样的环境下,互敬互助,和睦相处成为人们追求的目标。坚持道德教化、反对事断于法的儒家思想因孕而生,而且在人们的意识领域占据统治地位。儒家强调个人义务,蔑视个人权利;主张秩序和谐、和睦无争,反对争利失义、破坏安定。如此,为争利而失去身份上感情的维权行为往往被视为喻于利的“小人”,“无诉”成为人们的价值取向。但是,无诉虽可作为理想去追求,但没有纠纷的社会是不存在的。有了纠纷就要有一定的方法去解决,这样就必然产生解决纠纷的正式或非正式

3、机制和措施。一方面,矛盾要化解,社会要稳定,纠纷就务必及时地解决;另一方面,并没有一种界定主体权利、义务的实体规范和一套适用法律定分止争的程序,这时调处就成了别无的选择。15  改革开放至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改变了我国传统的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契约关系发展迅速,身份关系相对萎缩,人们的权利意识增强,权利的内容和范围越来越广,各种各样的纠纷也相应增多,调解制度赖以存在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和人们厌诉意识的主观支持发生变化,调解制度的存在价值受到了人们的质疑。  笔者认为,市场经济虽然不同于自然经济、计划经济对秩序的单一要求,需要

4、规则之治,强调以法律规范分配社会利益,调整人们的关系,但在价值规律的作用下,在市场机制的引导下,效率和效益也是其重要的价值追求。在公正的前提下,实现效率和效益是市场经济的最高理想。民事诉讼的目的首先是通过裁判案件实现法律规范对社会生活的实际调整,把静态的法律变成动态的规则,落实实体法律规范确定的公正;其次是以公正的实体规范解决纠纷,化解矛盾,娇正被破坏的社会法律关系。在这个过程中,尽量减少诉讼时间,节约诉讼成本无疑是理想的目标。时间少,就能让出更多的时间进行创造;成本低,本身就是积累了财富。判决以烦琐的程序、严格的“竞赛”(主要表现在严

5、格的举证、质证、认证上)完成准确的判断,实现实体的公正,但这是以冗长的时间、高额的成本为代价的,做出的牺牲太大,造成法院的重负。比之判决,调解具有程序上的灵活性、判断上的简约性,在纠纷的解决上耗时少、成本低,能够实现纠纷解决的效率和效益价值。同时,在实体法健全的情况下,调解有法可依,依法进行,不可能远离实体公正,仍然在实现规则之治,不违反市场经济的本质要求。所以说,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调解制度仍有其存在的基础和条件,仍然承载着民事诉讼的目的和功能,可以为市场经济发展提供服务。特别是广大经济仍不发达的农村,经济状态自然性、人口居住固定化、利

6、益单一化的状况并未根本改变,熟人社会仍然存在,“和为贵”的追求一直没有放弃,使得调解制度的传统基础依旧存在。15  在肯定调解制度价值的同时,我们也必须看到,现阶段,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必竟不同于以前的物质生产生活方式,产生了新的变化和新的要求,传统的调解方法并不能完全适应,在实践上暴露出种种弊端,很可能损害历史上未曾有的实体法确定的公正。因此,我们应对调解制度适时地进行改革完善,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规律和要求。  二、法院调解制度的立法和司法上暴露的弊端  关于法院调解制度的弊端,伴随着调解制度的发展,学说界和司法界先后分别从不同角度和

7、不同层次进行了阐述,产生了许多观点,认为调解制度主要有以下弊端:  (一)立法:制度设计上的缺陷  1、关于合法原则规定的不恰当性。合法原则应包括程序合法和实体合法两个方面。而民事诉讼法关于法院调解的合法原则规定得较为抽象,仅规定了调解协议不得违反法律,对于程序合法的内容根本就没有规定。法院调解虽然贯穿于审判程序的全过程,并非表明其就没有独立的程序,不能因为调解灵活、方便和简洁就否定法院调解制度在程序上的合法性。而要求双方的调解协议的实体上合法,更是明显地与合意解决纠纷这一基本性质不相协调,因为调解解决的正当性并非来源于解决方案严格基于

8、法律而形成,而是来源于当事人的双方对解决方案的认同。(1)1如果要求调解协议的内容同法院判决一样都符合实体法的合法标准,那么许多调解协议将无法达成合意,合意的形成,除了实体法外,更多的是因诉讼当事人行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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