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地方煤矿安全红线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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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郑州市地方煤矿安全红线管理制度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地方煤矿安全生产综合评价体系(试行)的通知》(郑政〔2011〕94号),为严格落实煤矿安全生产责任,实现安全生产的过程控制,确保全市地方煤矿安全生产,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的基本原则是坚持“安全生产,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突出超前防范,安全红线不可触及,不可逾越。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全市地方煤炭主体企业所属煤矿及单独保留煤矿、地方煤炭主体企业及产煤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第二章 安全红线的确定及责任追究第四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

2、446号)、《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安监总煤矿字〔2005〕133号)等有关规定,分别对煤矿企业、地方煤炭主体企业和产煤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设立安全红线。凡触及安全红线的,依照有关规定,对相关单位进行处罚,并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追究。  第五条  郑州市地方煤矿安全红线管理制度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地方煤矿安全生产综合评价体系(试行)的通知》(郑政〔2011〕94号),为严格落实煤矿安全生产责任,实现安全生产的过程控制,确保全市地方煤矿安全生产,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3、 本制度的基本原则是坚持“安全生产,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突出超前防范,安全红线不可触及,不可逾越。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全市地方煤炭主体企业所属煤矿及单独保留煤矿、地方煤炭主体企业及产煤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第二章 安全红线的确定及责任追究第四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安监总煤矿字〔2005〕133号)等有关规定,分别对煤矿企业、地方煤炭主体企业和产煤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设立安全红线。凡触及安全红线的,依照有关规定,

4、对相关单位进行处罚,并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追究。  第五条 煤矿企业安全红线的确定及责任追究:  (一)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擅自从事生产的;  (二)边技改边生产被责令停产整顿仍擅自生产的技改矿井;  (三)无视政府监管,拒不执行停产整顿指令或者停而不整的矿井;存在上述情形的,由煤矿所产煤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符合任职资格证暂扣或吊销情形的,依照规定予以暂扣或吊销。  (四)瓦斯检查员配备数量不足的;  (五)不按规定检查瓦斯,存在漏检、假检的;  (六)井下瓦斯超限后不采取措施继续作业的;  (

5、七)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的掘进工作面未装备甲烷风电闭锁装置或者甲烷断电仪和风电闭锁装置的;  (八)矿井监测监控系统运行不正常,断电报警功能不灵敏可靠,或者各类传感器安设不到位、参数设置不符合《煤矿安全监控系统及检测仪器使用管理规范》(AQ1029-2007)要求;  (九)未查明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和采空区、相邻矿井及废弃老窑积水等情况而组织生产的;  (十)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复杂没有配备防治水机构或人员,未按规定设置防治水设施和配备有关技术装备、仪器的;存在上述情形之一的,责令煤矿企业停产整顿,建议免去煤矿矿长及安全矿长职务;符合任职资格证暂扣或吊销情形的,依照规定予以

6、暂扣或吊销。(十一)矿井全年产量超过矿井核定生产能力的;月产量超过当月产量计划10%的;  (十二)一个采区内同一煤层布置3个(含3个)以上回采工作面或5个(含5个)以上掘进工作面同时作业的;  (十三)煤矿企业未制定井下劳动定员或者实际入井人数超过规定人数的;  (十四)擅自开采各种防隔水煤柱的;存在上述情形之一的,责令煤矿企业停产整顿,建议免去煤矿矿长及生产矿长职务;符合任职资格证暂扣或吊销情形的,依照规定予以暂扣或吊销。  (十五)矿井通风系统未按正规设计形成,存在无风、微风、循环风和违反规定的串联通风,采区进(回)风巷未贯穿整个采区,或者虽贯穿整个采区但一段进风、一段回风

7、的;  (十六)矿井总风量不足的,采掘工作面等主要用风地点风量不足的;  (十七)风门、风桥、密闭等通风设施构筑质量不符合标准,设置不能满足通风安全需要的;  (十八)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设置专用回风巷的;  (十九)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没有建立瓦斯抽放系统或不完善的;  (二十)未按照《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要求落实区域和局部综合防突措施的;存在上述情形之一的,责令煤矿企业停产整顿,建议免去煤矿矿长和技术矿长(总工程师)或者防突矿长职务;符合任职资格证暂扣或吊销情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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