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例研究民法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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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节民法概述一、民法的概念及其调整对象二、民法的基本原则三、民事法律关系(一)概念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一、民法的概念及其调整对象我国现行民法是1986年4月12日在第六届全国人大第四次全体会议上正式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二)调整对象1、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平等主体是指参与民事法律关系而处于平等地位的当事人。一、民法的概念及其调整对象平等主体意味着主体地位是平等的;意思表示自主自愿;等价有偿。2、民法调整的对象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

2、身关系财产关系——在物质资料的生产、分配、交换与消费过程中形成的以财产为直接内容的经济关系,包括财产占有关系和财产流转(交换)关系。2)人身关系——与特定的人格或身份不可分离而没有直接财产内容的社会关系,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人格权—因公民的生命、健康、姓名、名誉、肖像和法人的名称、名誉等产生的权利。身份权—因血缘、婚姻的身份所发生的扶养、抚养、赡养、法定监护、法定继承等而产生的权利。概念:是指人们在生产、分配、交换、消费物质资料过程中形成的社会关系。财产所有权: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财产关系其他物权(使用权;承包经营权;采矿权;经营权;相

3、邻权)在民法中债权:合同债权;不当得利债权;无因管理债权调的反映知识产权(财产权部分):著作权;专利权;整商标权;发明权;发现权对继承权象概念:与人身不可分离又不具有直接经济内容的社会关系人身关系人格权: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在民法中的反映身份权:因血缘、婚姻的身份所发生权利民法的语源和简史:源于欧洲的“市民法”(civile)。欧洲古代社会的基本单位是城邦,一个城邦的市民亦即一个城邦国家的居民,于是在欧洲人的观念中市民即国民、公民,市民也就是城市人。日本学者在明治维新时期将“市民法”翻译成“民法”,而未译成“市民法”,颇有

4、创新,充分考虑了东方社会幅员辽阔的乡村社会与欧洲的城市为中心的城邦社会的差别,在东方社会市民就是城市人,是与乡村人相对应的概念,只有“民”才能包括城市人与乡村人,具有一国所有的人的含义。中国诸法合体,刑民不分。我国民法,其术语及制度,均移植继受于法、德等欧洲的“市民法”。移植继受的为:清末民初为日本,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为前苏联。民法简史1.公元六世纪,世界上最早的民事法律汇编为罗马私法《查士丁尼安民法大全》。2.1804年,世界上第一部民法典《法国民法典》,代表自由资本主义民法典,也是19世纪民法典的制高点。3.1890年,代表垄断资本

5、主义《德国民法典》,也是20世纪民法典的制高点。4.1930年,中国第一部民法典《中华民国民法典》。5.1986年,新中国第一部民事总则《民法通则》,现正制订民法典,欲占领21世纪末民法典的制高点。(一)平等原则(二)自愿原则(三)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四)诚实信用原则(五)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六)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二、民法的基本原则民事法律关系——由民事法律规范调整而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关系。包括主体、客体和内容三个要素。(一)主体——享有权利与承担义务的当事人公民(自然人)法人(企业法人)非企业法人(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6、二)客体——权利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物,行为,智力成果)。(三)内容——具体的权利和义务。三、民事法律关系民事法律主体第二节民事主体一,公民(自然人)公民是指取得一国国籍,并根据该国宪法和法律规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我国宪法规定,凡具有我国国籍的人都是我国的公民。自然人是与法人相对应的概念,是指按自然规律而出生的人。既包括本国自然人,也包括外国自然人和无国籍人。(一)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是公民从事商品经济的两个资格,或先决条件,也可以说是两把钥匙。没有这两个资格,公民就不能称其为独立的人。1

7、、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法律赋予公民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财产权利与人身权利)。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始于出生(公民的出生指胎儿与母体完全分离并能独立呼吸)终于死亡(公民的死亡包括自然死亡与宣告死亡)但法律对死者的某些人身性质的权利,如著作权,于主体死亡后一定时间仍加以保护。尚未出生的胎儿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但我国继承法为保护胎儿将来的利益,规定分割遗产时应保留胎儿的份额。宣告失踪公民下落不明满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法院宣告其失踪并对其财产实行代管的法律制度。法定期限——下落不明满2年

8、。法律后果——为失踪人设立财产代管人并为其清偿债务或追索债权。始于出生(公民的出生指胎儿与母体完全分离并能独立呼吸)终于死亡(公民的死亡包括自然死亡与宣告死亡)但法律对死者的某些人身性质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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