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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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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完善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浅析 一、监护与监护制度 罗马法学家赛尔为曾将监护定义为:“对那些由于年龄原因而不能自我保护的自由人给予保护的、由市民法赋予的权力。”从这个时候起完善的监护制度进入法学语境。时至今日,监护都是各国民法上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其作用在于保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可以起到维护家庭稳定及社会发展的作用。 我国《民法通则》第16条和第17条分别规定了监护法律关系的主体范围。它具体包括了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父母以外的人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和对成年精神病人的监护人三种类型。其中未成年子女的监护,又分
2、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和父母以外的人对未成年人的监护两种;同时《民法通则》还具体规定了包括未成年人的父母在内的四种法定监护人。这可以看出我国现行立法采用了广义的监护概念,将亲权纳入监护制度中,为全体未成年人统一设定监护。 监护制度可分为两类:未成年人的监护制度和成年精神病人监护制度。未成年人因自身的情况,以及可塑性势必要引起社会对其的关注,认真仔细分析,也有很强的现实意义。 本文将从我国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入手,分析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一些完善的意见。 二、我国未成年监护制度的现状分析9 鉴于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重要意义
3、,我国历来重视未成年人的保护。不仅仅是《民法通则》,还有《婚姻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简称《民通意见》)等法律、法规对未成年人的监护做了相应的规定。然而从总体上看,我国大陆地区关于未成年人监护的立法还是显得有些笼统和抽象,没有跟上时代的发展。主要体现在: (一)监护内容的缺失 我国《民法通则》中只有3个条文(第16一18条)对监护问题做了规定,其中第18条只是对监护人的职责做了原则性的规定,对监护事务和监护责任规定得较为抽象且不够周全。虽然《婚姻法》和《未成年人
4、保护法》中也做了规定,但还是不够完备。最高人民法院《民法通则若干意见》从司法解释的角度对于监护人的职责做了补充性的规定:“监护人的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可是作为司法解释并不能完全代替法律规范,这个方面也存在不足。 对比其他有的国家在这方面做得比较好,比如《日本民法典》第八百五十七条规定,监护人对于未成年人的人身具有与亲权人相同的权利和义务,但若变更行使亲权人确定的既定的
5、教育方法及居所、将未成年人送入惩戒所等,有监护监督人的,应当取得其同意。《法国民法典》第四百五十条、《德国民法典》第一千八百条和《瑞士民法典》第四百零五条也有类似的规定。9 在财产监护方面,各国和我国澳门地区立法的规定则更为详尽。主要包括对监督人就任时须造具未成年人财产目录(清单)的规定、对被监护人财产的管理方式、范围及其限制的规定、监护人定期的财产状况报告的规定等。 (二)监护人任职资格规定的缺失 未成年人作为被监护人实属弱势群体,其健康成长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监护人的综合素质。正是监护人选任的重要性,各国一般对这个问题都做了详细的规定,如
6、《意大利民法典》第348条第4款规定:“在任何情况下,都应该选任适合担任监护人职务的、品德端正的人担任监护人”。该法典第350条更是明确规定了下列人员不得担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已经担任的,应当停止其监护职务:“(1)对于自己的财产不享有完全管理权的人;(2)被最后行使亲权的父亲或母亲规定不得担任监护职务的人;(3)诉讼结果可能损害未成年人的现有状况或者给未成年人造成明显财产损失的、与未成年人进行诉讼或者将要与未成年人进行诉讼的人;(4)可能受到丧失亲权处罚的人或者已经丧失亲权的人,或者曾被撤销监护的人;(5)尚未被破产登记注销的人。”《德国民法
7、典》第1780条至1782条也对监护人的资格作了具体规定。 然而我国在《民法通则》因为囿于“宜粗不宜细”的立法原则,只是笼统规定了监护人必须有监护能力。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也只是规定:“认定监护人的监护能力,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的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确定。”而作为一个人的综合素质方面,其品行和文化水平等都是极其重要的,这两方面的好坏将直接影响到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发展。 (三)监护种类的缺失9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法定监护和指定监护两种形式,而后《民法通则意见》中第22条还规定了委托监护。此外《未成
8、年人保护法》第6条规定:“父母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与其他国家相比我国在立法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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