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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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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证据制度是诉讼制度的灵魂,它能够实现司法公正。俗话说打官司打的就是证据,证据是诉讼的基础,诉讼是围绕证据问题展开的,它同时决定着实体法的适用,决定着诉讼的结果。所以诉讼程序中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非常重要。而随作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不断推进,作为视听资料的录音证据也大量出现的诉讼之中。 视听资料作为一种独立的诉讼证据是我国的首创(录音资料包含在视听资料之中),它首先出现在我国1982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五十五条规定,1991年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对这一新的证据种类加以肯定,行政诉讼法和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都是借鉴于它。从我国民诉法第六章第六十三条对证据进行列举来看,视
2、听资料位列第三位,仅次于书证和物证。此足以说明其重要性,但在最终具体的适用时仅把它定位于“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同时随作科技的发展能够进行录音的各种设备、载体也不断多样和普及,录音也更方便和隐匿,从较早的录音机到录音笔到录音手机的出现也不过一、二十年的时间,而录音设备从专门的录音功能到多功能、智能化方向发展,正如约翰帕克所著《全面监控》所谈到的“事实上,你可能是一个过着普通、乏味、甚至封闭生活的人。然而,我们所有人都处在某种程度的监控下;或是被监视、监听、录音、电脑被侵入……等,‘私人生活”早已变成一个迷人、但却过时的名词”。录音资料“满天飞”,甚至有人将
3、录音资料作为刚性证据使用,作为己方诉讼证据的“杀手锏”。 私自的录音资料能否作为民事证据使用呢?关于录音资料的证据效力,根据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三项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但同时第六十八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六十九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第七十条规定:“
4、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值得注意的是1995年3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法复字[1995]2号批复规定:"证据的取得首先要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尽管在理论界以及实务界有着不同意见,2号批复并未被废止,在审判实践中仍是得到遵照执行的。由此引发了不同观点之间的争议。然而,法院对私自录音证据的采纳既没有在立
5、法上寻求到明确的法律依据,也没有从法的理念方面给出合理的解释,私自录音之证据效力的合法性仍有待商榷。一种观点认为,证据规则摒弃了"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提法,以"合法手段取得"作为条件,因此,私录的视听资料只要手段合法就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另一种观点认为,2号批复明确了未经对方同意的私录行为系不合法行为,自然也就不符合证据规则中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条件,因此,私录的视听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理论上的模糊,造成了实践中的混乱。审判实务中已出现截然相反的判例,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对此,笔者试从以下几方面对未经对方同意(私自)的录音资料效力问题作如下分析第一,从证据的“三性”入手,即证据
6、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连性进行考量,能作为定案的证据要同时附合以上“三性”的要求。1、合法性审查:证据必须具有合法性,非法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具体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合法性:(1)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2)证据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的要求;(3)是否有影响证据效力的其他违法情形。2、真实性审查:证据必须具有真实性,虚假的、捏造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具体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真实性:(1)证据形成的原因;(2)发现证据时的客观环境;(3)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4)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5)影响证
7、据真实性的其他因素。3、关连性审查:证据的关联性,指的是作为证据内容的事实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某种联系。关联性是实质性和证明性的结合。关联性不涉及证据的真假和证明价值,其侧重的是证据与证明对象之间的形式性关系,即证据相对于证明对象是否具有实质性,以及证据对于证明对象是否具有证明性。在理清案件待证事实的情况下,要判断某项证据是否具有实质性,主要就要考察当事人提出该证据的证明目的,考察该证明目的是否有助于证明本案中的争议事实。如果特定证据的证明目的并非指向本案的待证事实,则该证据不具有实质性,也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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