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工程结算以送审价为准

案例---工程结算以送审价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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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工程结算以送审价为准的案例◆案例2004年10月,原告北京某建筑公司与被告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某广场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人在合同竣工验收后的30天内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的竣工结算文件,发包人应在收到结算资料的30天内审查完毕,到期位提出异议,视为同意。2005年8月29日工程竣工,同年9月4日交付使用。同年9月20日原告向被告递交工程结算文件,结算价为1566.97万元。被告已付款440.25万元,扣除保修金尚欠1029.37万元。被告在约定的审价期内未提出异议,也未给予答复。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遂向北京一中院提起诉讼,要求按司法解释第20条规定,由被告按单方送审

2、价支付价款。2006年10月10日,北京一中院作出一审判决,一审法院以建设部107号文件《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和示范合同文本通用条款的结算条款的有关规定,作为适用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依据,未再鉴定以原告申报的结算价款作出一审判决,判由被告支付尾款1029.37万元。﹡评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此条是关于“以送审价为准”结算工程价款的具体规定,

3、本案是对此条的充分应用。根据建设施工合同以送审价为准的约定,法院以建设部107号文件《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和示范合同文本通用条款结算条款的有关规定,作为适用《解释》第二十条的依据,未再鉴定,以原告申报的结算价款为准,判决被告支付剩余尾款。建筑商应充分利用《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维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2006年4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针对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请示》,作出了《关于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是否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

4、的复函》(2005民一他字第23号),复函认为“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中的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的规定,不能简单地推论出,双方当事人具有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一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的一致意思表示,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很明显,该复函明确对于双方采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的,根据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的规定不能当然认定双方有“以送审价为准结算工程价款”的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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