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融资管理管理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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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温州市民间融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温州市民间融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温州市人民政府和辖区内县级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工作协调机构负责沟通协调民间融资服务、监督管理和风险监测、处置等工作。  第三条  温州市人民政府和辖区内县级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民间融资活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等工作。  第四条  温州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可以根据条例和本细则,制定操作指引和业务规则。第二章  民间融资服务主体  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金融

2、工作办公室委托民间融资公共服务机构从事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活动的,应当给予适当的经费补助。  第六条  民间资金管理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变更或者变相变更募集时确定的生产经营项目;  (二)将定向集合资金用于担保或者进行股票、期货等证券投资;  (三)从事可能使定向集合资金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投资;  (四)将非定向集合资金项下的资金以定向集合资金名义进行投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七条  民间融资信息服务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的信息、资料可能危害国

3、家安全及公共利益;  (二)故意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故意提供虚假信息、资料,出具虚假报告、证明文件或者其他文件;  (三)采取欺诈、胁迫、贿赂、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民间融资当事人或者他人利益;  (四)泄露或者通过非法手段获取民间融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五)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发放贷款或者变相发放贷款;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  民间融资公共服务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民间融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二)违规收取费用;  (三)法律、法规

4、和规章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三章  民间借贷  第九条  合会、农村资金互助会的资金互助、企业内部集资等属于本细则所称的民间借贷。  第十条  非金融企业之间临时调剂性借贷的,出借人应当以自有资金出借,且借款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可以委托民间融资公共服务机构受理民间借贷合同备案,也可以自行受理民间借贷合同备案。  第十二条  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应当予以报送备案的民间借贷,发生于条例施行之前的,可以不予报送备案,但在条例施行后六个月内未能履约完成的,应当予以报送备案

5、。  第十三条  已根据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办理备案的民间借贷合同,借贷金额、期限、利率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的,借款人应当于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鼓励民间借贷当事人将履约情况报送备案,履约信息将纳入民间融资信用系统。  第十五条  民间借贷当事人可以查询自身备案信息。  查询他人备案信息的,应当事先征得被查询当事人的书面同意并约定用途。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民间借贷当事人认为备案信息存在错误或者有遗漏的,有权向接受备案的机构提出异议,要求更正

6、。  第十七条  对民间融资公共服务机构缴纳的税收地方留成部分,由同级财政全额补助给民间融资公共服务机构。  第十八条  非金融企业民间借贷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十九条  对具有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的民间借贷,法定登记机构在办理动产、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性权利抵押或者质押登记时,应当要求借款人履行民间借贷备案义务。  对不履行民间借贷备案义务的,法定登记机构应当将相关事实移交当地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查处。第四章  定向债券融资和定

7、向集合资金  第二十条  符合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非金融企业在温州市行政区域内以非公开方式发行的定向债券,债券持有人可以依法转让其所持有的定向债券。  第二十一条  温州市股权营运中心等机构可以作为发行与转让服务平台,为定向债券发行、信息披露和转让提供服务,并实施自律管理。  第二十二条  定向债券融资的企业可以自行发行债券,也可以委托具有承销资格的中介机构代理发行。  定向债券融资的企业应当委托温州市股权营运中心等机构作为定向债券的登记、托管机构。  第二十三条  温州市股权营运中心等托管机构依照约定维护

8、债券持有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与债券持有人存在利益冲突。  第二十四条  定向债券融资的企业应当与债券持有人约定规则,该规则作为债券持有人行使权利范围、程序和其他重要事项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定向债券融资的企业应当设立偿债保障金专户,用于兑付资金的归集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定向债券融资的企业应当在募集说明书中承诺,在完全偿还本金与利息之前,股东不得分配利润。  第二十七条  民间资金管理企业应当与具有托管资格的托管人签订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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