擅自转院花费的医疗费用应否赔偿(宁红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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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擅自转院花费的医疗费用应否赔偿宁红兵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上传时间:2007-6-5【案情】2006年11月5日19时左右,被告人雷贻明驾驶牌照赣D85H57两轮摩托车(后带康朝莲),由井冈山市梨坪出发,沿泰井高速井冈山连接线往泰和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泰井高速公路井冈山连接线77K+390M路段,因超速行使,将横过公路的行人旷一华、张井鹤撞倒,被告人雷贻明摩托车倒地,造成旷一华、雷贻明、张井鹤、康朝莲受伤,旷一华伤情危重,立即被送往吉安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旷一华家属见在吉安市中心医院治疗效果不明显,又听主治医生说其生命只能

2、维持二个小时,为了能让旷一华在死亡前回到家中,死亡后可以按照风俗土葬,便于11月6日旷一华尚未死亡前要求出院,吉安市中心医院在旷一华家属的要求下同意其出院,并建议出院后转其他医院治疗,11月7日,旷一华家属将其送回其原籍永新县,到达永新县后,见其生命体征尚好,当日便将旷一华转入永新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永新县人民医院CT检查,发现吉安市中心医院为旷一华插入的帮助呼吸的一支导管插入过深,导致一侧肺部不能工作,造成旷一华供氧不足,便立刻气管插管进行了处理,并建议其家属转上级医院治疗,11月10日,旷一华被送入湖南省株洲市一医院治

3、疗,12月15日又转入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2006年12月20日死亡。旷一华在吉安市中心医院医疗费为7898.38元,在湖南省株洲市一医院医疗费为117830元,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医疗费为25000元。吉安市中心医院是吉安市交警部门指定的市级人民医院,旷一华从中心医院转其他医院治疗均未通告交警部门,且旷一华从中心医院出院时的目的是认为其已经没有治愈的希望,希望能根据当地民俗生前回到家乡,便于死亡后能够土葬,因此在出院时与被告人家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支付其医疗费及死亡赔偿金共计8万元。因此,虽然

4、被告人对井冈山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雷贻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没有异议,但是表示不应当承担旷一华在湖南省株洲市一医院和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的医疗费用。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检察院以赣井检刑诉(200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贻明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4月5日向井冈山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旷一华的家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裁判要点】2007年5月23日,本案经井冈山市人民法院在该刑事附带民事审判中,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主持了调解,双方当事人之间最终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14万元。【分歧意

5、见】  本案是一起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在对被害人擅自转院在湖南省株洲市一医院和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治疗期间花费的医疗费应否赔偿和应当如何如何赔偿问题上存有两种不同意见。3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害人家属未经交警部门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转院到异地医院治疗,且被害人家属当时要求从吉安市中心医院出院是在被害人尚未死亡,却与被告人就医疗费和死亡赔偿金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其目的并不是为了转院治疗,而是想避开家乡的死人不能进村的民俗,希望能将被害人在生前带回家中,以便死亡后进行土葬,所以对其家属将被害人擅自转至湖南省株洲市一医院和中南大

6、学湘雅二医院治疗的这部分医疗费被害人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人只需要根据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的民事赔偿协议进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先人提出的湖南省株洲市一医院和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的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在被害人尚未死亡时与其家属达成的关于医疗费和死亡赔偿金方面的民事赔偿协议分割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该民事行为无效。被害人系危重病人,其从吉安市中心医院出院时,中心医院的医嘱建议其家属将其转入其他医院治疗,在特定的情况下,为了挽救病人的生命,转入永新县医院、湖南省株洲市一医院和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没有及时

7、通报交警部门和被告人,均应当认为属应急行为,没有不当,被告人应当对被害人合理的医疗费承担应有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的家属的旧风俗意识不应当作为被告人推卸其应承担责任的理由。【笔者观点】笔者持第二种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于2004年5月1日施行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已经自然失效,该《办法》第39条规定的“交通事故的伤者和残者需要住院、转院、护理的,应当有医院证明,并经公安机关同意。擅自住院、转院、使用护理人员、自购药品或者超过医院通知的出院日期拒不出院的,其费用由伤者和残者承担。”不应当再作为审判的依

8、据,然而,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这方面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很多审判人员在处理这一类案件时,仍根据《办法》第39条规定,对擅自转院、出院者所花费的医疗费用一律不予支持。在对待这一问题上,笔者不敢苟同这种的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笔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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