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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死亡偿金应否属于医疗事故案中的赔偿项目作者:谷金霞 发布时间:2010-03-3122:00:57 [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卫生院。 2007年1月5日晚9点40分,沈某、王某之女王某某因身体不适,由父母陪同到某卫生院就医。入院诊断:1、寒颤待诊,急性上呼吸道感染?2、晕厥原因待查。入院后予抗炎、补液、对症等治疗。次日早上7点15分,王某某突然出现神志不清,呼吸微弱,经抢救无效于7点50分死亡。1月7日,尸体送至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解剖,报告死亡原因为右侧输卵管妊娠破裂出血致失血性
2、休克死亡。2007年2月6日,沈某、王某在某卫生院领取丧葬费用10000元,当天王某某尸体火化。另,沈某、王世蓉支付王某某尸体冰冻费用17000元。... 2007年8月8日,成都医学会鉴定认为:1、医方对患者急性上呼吸道感染作了相应的处理;2、医方对患者失血性休克的症状、体征及腹部症状体征认识不足,未作相应的检查,对病情的变化观察不仔细,处理不及时,违反了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延误了对疾病的诊治,与患者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四条,《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
3、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 沈某、王世蓉诉讼请求:某卫生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予以赔偿。 [审判] 原审法院认为,经医学会鉴定,某卫生院对王某某实施的医疗行为,存在医疗过失且与王某某的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某卫生院主张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进行赔偿,原审法院予以采纳。理由是:1、国务院制定《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处理医疗事故的行政法规,具有普遍约束力,本案事故经鉴定系医疗事故,故属于该条例调整范围;2、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6日通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施行后
4、,人民法院审理因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民事案件,在确定医疗事故赔偿责任时,参照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原审法院酌定某卫生院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为90%。 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医疗事故赔偿的项目和标准,某卫生院应赔偿:1、丧葬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某卫生院赔偿8033元(17852元÷12月×6月×90%)。2、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长不超过6年;即某卫生院赔偿45150元(7...525元/年×6年)。3、参照《医
5、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参加丧葬活动的患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计算人数不超过2人。原审法院酌定某卫生院赔偿沈某、王某共计误工费4348元(13044元÷12月×2月×2人×90%)、交通费900元(500元×2人×90%)。 尸体的冰冻费17000元应由某卫生院承担,扣除某卫生院已支付的10000元,尚欠7000元;关于死亡赔偿金。因《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未规定该赔偿项目,故不予支持。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金堂县高板
6、中心卫生院赔付沈某、王某物质损失20281元。二、金堂县高板中心卫生院赔付沈某、王某精神损害抚慰金45150元。 宣判后,原审原告沈某、王某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本案上诉人沈某、王某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提起的人身损害赔偿,原审法院却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进行赔偿,导致赔偿金额过低,且未判决某卫生院承担死亡赔偿金,未充分保护医患纠纷中患者一方的合法权益,违背了法律的公平原则。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某卫生院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某卫生院对王某某实施的医疗行为
7、,经成都市医学会鉴定,“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故某卫生院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承担与其医疗过错程度相适应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最高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规定:“《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施行后,人民法院审理因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民事案件,在确定医疗事故赔偿责任时,参照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办理。”...故原审法院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有明确规定的赔偿项目确定赔偿标准予以赔偿并无不当。上诉人沈某、王某主张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
8、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赔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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