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分类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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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分类研究周贤日内容提要本文通过比较美、德、日三国关于民商事主体分类的立法体例,评析中国民法典编纂中关于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分类的主要争论,提出编纂中的中国民法典应将民商事主体分为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三大类主体,按民商事组织本身是否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分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据所从事业务活动的法律性质将法人分为企业法人和公益法人,依据所从事业务活动的法律性质将非法人组织分为营利非法人组织和公益非法人组织。关键词法人企业法人公益法人非法人组织营利非法人组织公益非法人组织一、现行中国民商事主体

2、立法概评我国目前正在编纂的民法典,引起了学界激烈的争论。以民商事主体问题来说,不同学者提出的民法典建议稿和立法机关的草案有着显然不同的设计,争论很大。这个问题学界过去有过研究,但对民商事主体的分类这一专门问题缺乏深入探讨本文根据梁慧星教授、王保树教授、潘嘉玮教授的宝贵意见或讲课启示作了修改,谨致衷心谢意。专门对民商事主体分类进行研究的论文不多,马俊驹教授在2003年2月17日、20日、27日在清华大学法学院所作民法专题讲座时提出了这一问题。参见马俊驹:《对我国民法典制定中几个焦点问题的粗浅看法》,载中国

3、民商法律网,访问时间:2003年3月15日。另外马俊驹教授等在《民法原论》一书对民事主体的分类也作了较详细的论述,参见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98页以下。。我国有关民商事主体的基本立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下称《民法通则》);其次是大量有关民商事主体的特别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正如王保树教授指出,“商人法”因分别采用民商分立体制和民商合一体制而区别为分散型和集中型两种。所谓“分散型”,即在商人法规范结构中,依靠民法典和商法典关于主体规定的两个支柱支撑,辅之多

4、种企业法的规定;所谓“集中型”20,即仅有民法典关于主体规定的支柱支撑,主要依靠多种企业法律规范的规定。我国的“商人法”属于集中型,以《民法通则》关于主体的规定和各种企业法的规定构成。王保树:《商法的实践和实践中的商法——商人法讨论大纲》,载范健等主编:《中德商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9页。《民法通则》对民事主体的规定共2章。其中的第二章公民(自然人)共5节27条条文,依次为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监护,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第三章法人共4节18条条

5、文,依次为一般规定,企业法人,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联营。此种体系和分类规定,显然带有时代的局限,没有涵盖大量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非法人组织的共性内容,如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以及私营企业、乡镇企业等企业形式中不具有法人资格者;没有区分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组织和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非法人组织的一般性规定;导致民法与特别法之间缺乏联系的“桥梁”——民法关于主体的一般原则和共有规定。应当看到,制定《民法通则》的时代背景与今天相比,有很大的不同。虽然我们不能抹杀《民法

6、通则》在内的各种法律对中国的发展所起的极其重要作用。但不可否认,立法当时国家刚从不正常的政治经济体制中喘过气来,改革开放也是“迈步从头越”的尝试时期,对包括民商事主体在内的各种立法是走一步算一步。江平教授曾提出,《民法通则》规范的主要不是经营性主体,作为经营性主体需要通过进一步的立法来弥补和完善。《民法通则》最初想将合伙作为主体单列一章,但理论准备不足,后来个人合伙并入公民一章中,法人合伙(联营)放入法人一章中。江平:《〈民法通则〉起草和目前民事立法的指导思想》,原载《中国政法大学校刊》1996年12月

7、30日版,转载法学时评网,访问时间:2003年2月24日。由此可见立法的应急性和临时性。马俊驹教授对此作了比较详细的论述。他指出,20我国理论界缺乏对法人分类问题的深入探讨,而《民法通则》对法人分类的规定则与各国通行的立法模式存在明显的不同。《民法通则》把法人分为企业法人、国家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这种划分方法有着明显的缺陷。由于在每种分类内部的具体类型之间往往不具有共同的成立基础,致使法律无法完成对亚分类层面具体类型共同特征的再次抽象,而使分类本身丧失了意义。如《民法通则》中的事业单位

8、法人包含的类型过宽。其中既有国家拨款成立的兼有部分行政职能的准公共法人,又有依国家行政命令组建的公益法人,还有基于自然人、法人自愿组建并办理登记的法人等等。由于在这些具体的法人类型之间不具有再抽象的基础,所以法律又要分别对其设立、组织机构、责任承担等事项作出规定。这既浪费了有限的立法资源,又造成了体系上的混乱。参见马俊驹:《对我国民法典制定中几个焦点问题的粗浅看法》,载中国民商法律网,访问时间:2003年3月15日。二、几个发达国家的民商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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