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执行改革的几点逆向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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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执行改革的几点逆向思考作者:黄建高  发布时间:2003-12-1815:42:13    近几年,全国各级法院为攻克执行难都做了很大的努力,执行工作赢得了可喜的成效。其中,执行工作改革也取得了初步成效,如高级法院统一管理的体制已基本形成,执行局的机构模式已普通确立,监督制约机制有了起步,执行方式方法在创新中迅速发展。所有这些改革,实质上都是围绕统管与分权这两个主题进行的,都是在现有法院的体制框架内进行的。随着党的“十六大”实现政治文明目标的确立,司法体制改革在更高的层面上正式提出,学术观点也竞相迸发

2、和活跃。这其中,相当一部分观点是有效的,但也有的已忘记了中国社会城乡二元结构的事实,忘记了司法主题的效率,忘记了实用和便民,简单主张国外采用的做法,或仅仅是从理论出发,大谈执行权分权,追求执行监督和执行救济体系的完备。对此,笔者在以下谈几个观点,作一探讨。   一、不应在执行体制改革中放弃法院的主导地位   现行的执行体制是在法院内部设执行局,业务由高级法院统管。有的学者主张将执行局分离出法院,当中又有两种观点:一是在观有的政法系统内将执行权分配给司法局;二是完全脱离现有的政法系统,参照有的外国在政府内

3、单设一个机构专门负责执行。总之,不论哪一种观点,都具有将执行权远离法院的倾向,只是程度不同而已。笔者认为,在政法系统之外再构建执行机关不可行;在政法系统内将执行权分配给司法局,或在现行体制基础上,执行局垂直设,都可以探索。但不论执行体制怎么改,都不应放弃法院在执行工作中的主导地位,其理由有三:    第一,司法体制改革应强化法院在司法权中的主导地位。    在我国,与立法、行政两大国家权利相比,司法权的核心不明显。立法权主要由全国人大及常委会行使,核心作用明显;行政权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政府行使,权利的运

4、行机制是实行下级服从上级的各级行政首长负责制,其核心作用更强。按国际上的通行做法是以法院作为司法的核心,但在我国这一核心不明显,过多地强调了公、检、法、司的制约作用。在行政诉讼中,由于法院独立审判和地位的有限,公民总是心存疑虑,民告官的少,而且以撤诉的居多。在民事诉讼中,在当事人在审判时有冲击法庭的行为时无法直接判其有罪;在执行时殴打法官,或有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的其他犯罪行为时,还得经过一个由法院经公安,又经检察院再回法院的“马拉松”过程。这样一来,法院的威信大打折扣,核心不明显。如果还要将民事和

5、行政非诉的执行权完全独立出去,真不知法院的权威还有几何。因此,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不应放弃法院在执行中的主导地位,也就是说,不论怎么改,执行权中不与实施权直接相关的裁判等权能始终要赋予法院。    第二,执行是裁判的延伸。很难想像,一个决议可以自行,同样难以想像,决议主体对执行主体没有一定的制约,而完全处于平行状态,决议能得到完整的执行。这不论是大到一个政党的执政,还是小到一个家庭,一个小组之类的社会组织都是如此。在司法领域,裁判主文就是决议,要确保裁判主义的正确执行,就不应放弃法院已有的主导地位。也就是

6、诸如裁定不予执行双,异议、复议、执行回转、管辖争议等的审查决定权,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权,中止或终结执行权,制裁决定权等权利,无论怎么改,都应始终赋予法院。只有使法院对执行主体居于主导(或称督导)地位,才能确保裁判的实现。    事实上,在我国的刑事人犯执行中已有这样的先例,如将对人犯的管教、改造权交给监狱,将减刑、假释权仍赋予法院,这是一项通过实践检验切实可行的制度。国外还有将刑事诉讼的逮捕决定权只归于法院,将逮捕的决定权和执行权分开的。    第三,只有高素质的法官才能担负起司法核心的主体的职责。司

7、法要有一个核心,司法要以法院为核心或称为居主导地位,法院的法官要职业化,精英化,这是国际的通行做法,同时也是我国的司法改革的取向,在整个司法队伍中,将来只有法官才是优中选优,贤中选贤,德中选德,社会完全可以放心地将司法的主导权交予法院。环顾司法领域的其他成员,我们会发现,也只能将众多的裁判大权赋予这些精英们。    二、不应脱离执行工作的客观要求   执行工作的性质要求。执行是相对决策而言的,决策环节追求的主要目标是科学和民主,或是公正和合法,实行的是委员会负责和少数服从多数的机制。而执行的主要追求目标

8、是效率,因而实行的是首长负责和下级服从上级的机制。在我国国家机关中,人大(或一定意义上的党委)是决策、监督机关,政府是执行机关。在各级政府中,实行的就是行政首长负责制,政府首长也常常召开各种各样的会议进行讨论,但在法律意义上来说,其实是首长的一种咨询会,结论只要首长一个人作出就可以了,不需要表决。具体行政行为完全如此,抽象行政行为则带有一定执行中的决策性质。法院的执行也很类似,执行权个的小部分裁判权就相当于政府的抽象行政行为,执行中的实施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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