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单应该出单即生效

保险单应该出单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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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代理意见就本案而言,事实十分清楚,现就保险公司是否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发表以下几点意见。第一、从合同法角度考虑合同的成立,是指订约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它是当事人之间意思一致的结果。合同的成立须要一个过程,即“要约”与“承诺”。保险合同也不例外。“要约”一方当事人以缔结合同为目的,向对方当事人所作的意思表示。“承诺”是指受要约人同意接受要约的全部条件的意思表示。在保险业务中,一般投保人填写保险单视为要约,保险人签发保单被认为是对投保人要约的承诺。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在本案中,收费的确

2、认以及有效保单的生成即为承诺,此时合同已经生效。诚然,本保单中还有约定的保险期间,那么是否可以认为本保单为一个附生效期间的合同呢?代理人认为不可以。首先,此期间的约定系保险业的通行做法,系单方规定,而非双方的一致意思表示。其次,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经有明确规定,保险单应该出单即生效;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系保险业的监督管理机关,其规定各个保险公司应该遵守。第二、从保险法角度考虑首先,最新修改的保险法对保险合同的成立时间规定的很明确,其中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

3、保险凭证。”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在本案中,保险公司同意承保的时间应该是收费时间,同意承保,合同即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其中第十三条中的“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必须提请法庭注意,其中的约定附条件和附期限系对合同效力的约定,即合同是否生效,什么时候生效,是对保险合同本身而言,而其中约定的保险期间并非对合同效力的约定,仅是构成合同的一个条款,而此条款是否合理,保监会已经予以了明确规定,不能适用其约定的保险期间条款。本

4、案中的保险的性质为强制责任保险,在适用保险法的大前提下,与其它保险会有差距,为此国务院专门颁布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条例予以规范,其中第四条规定: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称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实施监督管理。所以此条款的效力应该以保监会的规定为准。所以,保监会的规定已经明确否定了此条款,所以在本案中,此保险合同成立,而保险公司自己制定的保险期间不成立,应该在保险公司出单,合同即生效,保险公司即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三、从中国保险业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规定以及交强险的性质考虑。中国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作为保险业的最高

5、监督管理机构,其规定应该作为保险业经营的规范,其保监厅函200991号文有明确规定,交强险的保单应该自出单即生效,保险公司即承担责任。保监厅函应该作为本案裁决的直接依据。另外,人民法院报曾刊登了相同案例,法院均认为此种情形下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责任。代理人认为,此规定对交强险的承保工作进行新的承保规定,突出了强制保险保障受害人权益的优先目的,体现了强制保险与商业保险相比所独具的功能,对今后各公司强制保险的经营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第一,有效的保障受害者权益,明确了强制险的根本目的。保监厅函[2009]91号文虽只是对强制保险的承保环节之一的“起保时间”

6、进行了要求,但保监会以文件形式要求各保险公司对投保后至保单正式生效前的可能存在的“盲区”进行清扫,尽可能地减少或消除此时段可能发生的受害人强制险零保障问题。监管部门此举与《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保持一致,即保障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的权益,这也是强制保险的根本目的。第二、从实务上明确了强制保险与商业保险的界定关系。交强险是强制保险,与保险公司经营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是在实施方式上明显不同的两种保险。目前从各保险公司的操作管理流程来看,两者关系不明、概念混淆处理的情况时有发生,体现在投保、承保、宣传、理赔等各个环

7、节上。除了出单时间差问题,还有交强险索赔材料、审核要求按商业险规定及模式操作等诸多问题。以经营商业险的方式处理交强险,应该是目前各公司均存在的问题,其根本原因就是保险公司对交强险实施目的不统一造成的,往往在实务中把“防止道德风险”、“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与“保障受害人权益”之间反复权衡。此通知明确了“保障受害人权益”是交强险的优先目的,从操作上给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划清了界限”,有利于保护投保者的合法权益,最大限度的体现了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社会的基本精神。综上,代理人认为,在本案中,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责任,只有这样,才可以符合合同法、保险法的

8、精神,符合保监会通知的规定,与交强险的性质以及设立目的相一致,有利于保护投保者的合法权益,最大限度的体现了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社会的基本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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