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理预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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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食物中毒事故处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8号)  现发布《食物中毒事故处理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1981年12月1日发布的《食物中毒调查报告办法》同时废止。食物中毒事故处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及时处理和控制食物中毒事故,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称《食品卫生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食物中毒,是指食用了被生物性、化学性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食品或者食用了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食品后出现的急性、亚急性食源性疾患。  上款规定的食源性疾患已列

2、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管理的,按照该法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管辖范围内食物中毒事故的监督管理工作。  跨辖区的食物中毒事故由食物中毒发生地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调查处理,由食物中毒肇事者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协助调查处理。对管辖有争议的,由共同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管辖或者指定管辖。  第四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以及涉及食物中毒事故调查与处理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第二章 报告  第五条 发生食物中毒或者疑似食物中毒事故的单位和

3、接收食物中毒或者疑似食物中毒病人进行治疗的单位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发生食物中毒事故的单位、地址、时间、中毒人数、可疑食物等有关内容。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接到食物中毒或者疑似食物中毒事故的报告,应当及时填写《食物中毒事故报告登记表》,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在管辖范围内的下列食物中毒或者疑似食物中毒事故,实施紧急报告制度:  (一)中毒人数超过30人的,应当于6小时内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4、  (二)中毒人数超过100人或者死亡1人以上的,应当于6小时内上报卫生部,并同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三)中毒事故发生在学校、地区性或者全国性重要活动期间的应当于6小时内上报卫生部,并同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四)其它需要实施紧急报告制度的食物中毒事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食物中毒或者疑似食物中毒事故的报告。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接到跨辖区的食物中毒事故报告,应当通知有关辖区的卫生行政部门,并同时向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5、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每季度末,汇总和分析本地区食物中毒事故发生情况和处理结果,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汇总分析本地区全年度食物中毒事故发生情况,并于每年11月10日前上报卫生部及其指定的机构。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向有关部门通报食物中毒事故发生的情况。第三章 调查与控制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食物中毒或者疑似食物中毒事故报告后,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组织卫生机构对中毒人员进行救治;  (二)对可疑中毒

6、食物及其有关工具、设备和现场采取临时控制措施;  (三)组织调查小组进行现场卫生学和流行病学调查,填写《食物中毒事故个案调查登记表》和《食物中毒事故调查报告表》,撰写调查报告,并按规定报告有关部门。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造成食物中毒事故的食品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的食品可以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封存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  (二)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用工具及用具,并责令进行清洗消毒。  为控制食物中毒事故扩散,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收回已售出的造成食

7、物中毒的食品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  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食品,予以销毁或监督销毁;未被污染的食品,予以解封。  第十三条 造成食物中毒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食物中毒或者疑似食物中毒事故的单位应当采取下列相应措施:  (一)立即停止其生产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二)协助卫生机构救治病人;  (三)保留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设备和现场;  (四)配合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按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样

8、品;  (五)落实卫生行政部门要求采取的其它措施。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食品卫生监督程序》的有关规定对食物中毒事故进行调查处理。调查工作应当由卫生行政部门两名以上卫生监督员依法进行。  第十五条 食物中毒确认的内容、程序及有关技术要求,应当执行《食物中毒诊断标准及技术处理总则》(GB14938)的规定。第四章 罚则  第十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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