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累犯制度应引入立功从宽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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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刑法累犯制度应引入立功从宽原则累犯与立功是我国刑法中两种各自独立的刑罚裁量制度,累犯体现的是我国刑事政策的从严原则,而立功则体现从宽原则。本文探讨将这两种刑罚裁量制度有机地结合起来,在累犯制度中引入立功从宽原则,通过对累犯刑罚裁量的宽严相济,更准确地体现我国刑法所确立的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通过对犯罪分子惩罚与赎罪的有机结合,更充分地发挥我国刑罚的预防作用。一、我国刑法的累犯制度及其立法完善我国刑法上的累犯,是指因故意犯罪而受过一定的刑罚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于法定期限内又犯一定之罪的犯罪分子。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累犯分为一般累犯和特殊累犯两种。一般累犯是

2、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犯罪分子。特殊累犯又称危害国家安全累犯,是指因犯危害国家安全罪被判过刑,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犯罪分子。由于累犯对社会心理秩序、公民个人心理秩序的破坏都较一般刑事犯罪分子更为严重,因此我国刑法对累犯的处罚采用从严原则,具体体现在:1、根据刑法第65条之规定,对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根据刑法第74条之规定,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3、根据刑法第81条第2款之规定,对于累犯不得假释。刑法是基于对累犯行为的痛恨和影响,而予以从严惩处,这种愤恨对于社会的正义

3、是不可缺乏的,但不考虑犯罪分子服刑后的表现状况,包括是否有立功表现而一概予以重惩,则存在着不合理的一面。大家已经注意到,我国法律已经开始特别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权利,对于他们表现积极的地方,都给予了从宽处理的机会,如犯罪之后的自首从宽;实施犯罪时的中止从宽;量刑时的缓刑;执行刑罚时根据表现予以的减刑、假释;甚至对于超过追诉时效的犯罪行为,法律也可以根据其没有再犯表现而不再追究。可以说,对于犯罪分子积极表现的方面,法律基本上予以充分的考虑。难道所有的累犯都是十恶不赦,不可挽救,而不对其犯再犯行为前的立功行为予以从宽的机会?对于其再犯,固然可恨,但也不乏一些刑罚执行

4、完毕后积极效力于社会,甚至对国家和社会做出了重大贡献的人,在不懂法、受人利诱或在被动的情况下再次犯罪,对于这样的人,法律是否基于其立功表现而考虑不以累犯论处,让他们体会到法律对其有益社会行为的肯定评价,也可使更多的犯罪分子在刑满释放后,既感受到累犯制度的威慑作用,也感受到立功受奖的感化功能,通过积极从善、争取立功,而达到刑罚的特殊预防作用。二、我国刑法的立功制度及其立法完善立功是一个外延宽泛的范畴,广义上的立功指的是一种有益于社会而受到社会肯定评价的积极行为。我国刑法意义上的立功,是指犯罪分子到案后为争取从宽处理而主动实施的有益于社会的行为,分为判决生效前的立功(又称刑事

5、诉讼阶段的立功)和判决生效后的立功(又可称为刑罚执行阶段的立功)。刑事诉讼阶段的立功指向的是未然之刑,在此法律关系阶段的立功对确定犯罪分子的刑罚即量刑产生影响。而刑罚执行阶段的立功指向的是已然之刑,即在此法律关系阶段的立功对确定犯罪分子的刑罚也就是刑罚的实际执行产生影响,包括对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犯罪分子减刑的立功,以及对被判处死刑缓刑二年执行的犯罪分子予以特殊减刑的立功。由于犯罪分子立功行为对国家和社会的有益性,即其协助司法机关迅速查处犯罪并在一定程度上节省了国家司法开动,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犯罪分子人身危险性的减弱,所以我国刑法对立功采用从宽原则,

6、具体体现在:1、在刑事诉讼阶段,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危险处罚。2、在刑罚执行阶段,对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二年期满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立功从宽作为一种量刑原则为我国刑法所明文规定,充分体现了我国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但我国刑法的立功制度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罪犯到案后接受刑罚处罚的经历包括刑事诉讼(定罪量刑)、刑罚执行、刑罚执

7、行完毕后三个阶段,而我国刑法仅将立功从宽体现于刑事诉讼与刑罚执行阶段,未在刑罚执行完毕后进一步予体现,这不利于犯罪分子服刑后的进一步自我教育与改造。在其他一些国家,其刑法规定了前科消灭制度,即曾被定罪或者判刑的人,在具备法定条件时,注销其犯罪记录的制度,其法定条件中就包括了立功表现。前科消灭制度是国家对犯罪分子给予宽恕的机会,体现的是刑事政策从宽的一面。我国刑法由于当前刑事斗争的需要,没有设置前科消灭制度,相反,还专门规定了累犯从严原则,这是对再次犯罪的人根据其前科行为予以的一种量刑从严的评判。笔者认为,在现有国情下,我国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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